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她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无太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5年4月27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轩。婚后被告徐某某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8年初被告徐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她认为夫妻关系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她抚养,并由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小孩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时关系尚可。2005年4月27日双方共同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现已遗失)。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轩。现由原告周某带养在长沙市上幼儿园。婚后由于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因子女抚养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初被告徐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周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重大财产,原告周某主张债务近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未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初外出至今未归,夫妻长时间处于分居境况。被告的行为显然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且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诉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周某轩(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徐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
三、家庭共同财产现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
四、家庭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刘国祥
人民陪审员肖俊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