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20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19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系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克银,(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龙坡区石坪桥树仁幼儿园,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九龙坡区石坪桥树仁幼儿园(以下简称树仁幼儿园)、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陈某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张克银、被上诉人树仁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甲之母陈某乙于2009年8月1日将陈某甲托付给何某某照看,其职责范围为每日上午8时许送陈某甲到树仁幼儿园入托,每日下午5时15分许接陈某甲回何某某处,并在何某某家居住生活,由陈某乙每月给付何某某900元。2009年8月15日,陈某乙离开重庆前往福州。同年9月3日下午5时15分许,何某某像往常一样前往树仁幼儿园处接陈某甲回家,但被树仁幼儿园告之陈某甲在下午3时许在幼儿园摔伤左额,何某某见陈某甲左额有一结疤的伤口。陈某甲在树仁幼儿园受伤后,幼儿园未对其伤口作处理,也未带其前往医院治疗。陈某乙前往福州时未告诉何某某其在福州的电话,每次均由陈某乙打电话给何某某。在陈某甲受伤后,何某某与陈某乙电话联系不上。2009年9月5日,陈某乙与何某某电话联系时,何某某告诉了陈某乙陈某甲在幼儿园摔伤一事。同月15日,陈某乙回到重庆。
2009年10月7日,陈某甲在重庆市西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CT费300元。CT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右侧额骨见一线样低密度影,不除外线性骨折(较陈某),建议复查。
2009年10月8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学影像学报告书影像诊断为:颅脑未见明显异常。
2009年10月22日重庆西南医院放射科MRI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颅脑MRI扫描及MRA未见明确异常(颅骨情况请结合CT分析)。用去挂号、检查、治疗、药品费1504.2元。
2009年11月3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未见胃食管反流,幽门可见开放。
2009年12月7日,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医学影像学CR报告影像诊断为:头颅诸骨未见明显透亮线影及凹陷骨折征象,建议进一步CT检查。
2010年1月26日10时,陈某甲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31日17时(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565.79元。其入院诊断为:呕吐原因待查:脑震荡偏头痛等位症胃肠道炎症消化道畸形出院诊断为:1、神经官能症2、喂养不当;3、胃窦炎(轻)。住院期间,其2010年1月27日脑电图(地形图/功率谱)检查报告结论为:正常范围脑电图;2010年1月30日的医学影像学报告书影像诊断为:脑部未见明显异常。其出院记录中的诊疗经过记载为:入院后给予强力阿莫仙、炎琥宁X6天抗感染,西咪替丁X5天保护胃黏膜治疗等治疗,治疗同时完善相关检查。检查回示未见明显异常,脑外科会诊后认为患儿呕吐原因不清,可能与进食刺激性食物有关。目前患儿进食药物后偶有呕吐,无腹痛、头昏、发热等……赵瑞秋主治医师查房后指示:目前无明确证据显示呕吐与颅内病变有关,考虑呕吐原因功能性可能性大,可予以出院观察。
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陈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共用去门诊挂号费、西药费、治疗费、中成药费、放射费、检查费、皮试费、抽血费6127.44元(其中截止2009年12月30日的费用为4211.1元)。另支付定额收据17元。
2010年2月22日,陈某甲在重庆九龙坡区妇幼保健院用去西药费44.5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陈某乙、树仁幼儿园园长钱某某、何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幼儿园赔付3000元,从此以后陈某乙不再找园方麻烦,与幼儿园纠纷一笔勾销,与保姆何某某无关。石坪桥树仁幼儿园按协议支付3000元、何某某支付500元给陈某乙。此后,陈某乙要求观察治疗,再作检查,经九龙坡区教委及石坪桥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陈某甲提出申请,要求对神经官能症与2009年9月3日头左额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退案函,认为所提供的送检资料缺乏,不具备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评定的条件,无法满足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要求,决定不予受理。由于一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陈某甲所作治疗与2009年9月3日的外伤有无因果关系等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石坪桥树仁幼儿园小班老师张庆碧在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陈某甲小朋友碰伤经过”中明确写明陈某甲是在中午起床后,组织幼儿唱歌时,头部碰在了桌子上,陈某甲系年仅3岁的未成年人,其教学的老师应当预见到幼儿在玩耍或做其他活动时,在桌子边均有可能发生危险,且在陈某甲受伤后,石坪桥树仁幼儿园未采取相应措施,对其伤口进行必要的处理,也未带其前往医院治疗,故石坪桥树仁幼儿园应对陈某甲在入托期间碰伤头部左额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甲之母陈某乙虽然将陈某甲交由何某某照看,但陈某甲系在幼儿园受伤,在得知其受伤后,何某某及时告诉了陈某乙此事实,故何某某对陈某甲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石坪桥树仁幼儿园虽然应对陈某甲头部左额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陈某甲在治疗的全过程中,其所作的头颅CT、颅脑MRI及MRA均未见异常,而2010年1月26日的住院治疗为神经官能症喂养不当、胃窦炎(轻),其神经官能症未确珍,现无证据证实神经官能症与此次外伤有关,且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有脑外科会诊后认为患儿呕吐原因不清,可能与进食刺激性食物有关,赵瑞秋主治医师查房后指示:目前无明确证据显示呕吐与颅内病变有关,考虑呕吐原因功能性可能性大,且2009年12月30日原告曾挂市级知名专家(挂号费80元)号,也无证据显示原告陈某甲头部外伤有后遗症,故认定陈某甲存在扩大检查治疗的情况,对其2009年12月30日以后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而对于2009年12月30日以前产生的费用,作如下认定:
1、认定2009年10月7日重庆市西郊医院CT费300元。
2、认定2009年10月22日重庆西南医院挂号、检查、治疗、药品费1504.2元。
3、因陈某甲未提供重庆九龙坡区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及用药处方,故对其2010年2月22日在重庆九龙坡区妇幼保健院用去西药费44.5元,不予支持。
4、因陈某甲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用去的门诊挂号费、西药费、治疗费、中成药费、放射费、检查费、皮试费、抽血费4211.1元中,存在12月29日无治疗记录而产生神经外科挂号费10元、西药费2425.87元无处方笺的情况,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认定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用去门诊检查等费用1775.23元。
5、因陈某甲提交的定额收据17张共计17元无时间,故不予支持。
6、陈某甲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故结合其治疗次数、人数、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7、因陈某甲未提供需营养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
8、陈某甲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予支持。
9、陈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实际是其母带其治疗所耽误的工作,实为护理费,因未提供陈某乙的误工工资及休假天数,且陈某乙自述其无工作,故根据主张的治疗次数20次认定护理期限20天,酌情按40元一天认定护理费800元。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树仁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3579.4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4579.43元(扣除被告重庆九龙坡区石坪桥树仁幼儿园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给付金额为1579.43元);二、驳回陈某甲对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损失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陈某甲负担200元,石坪桥树仁幼儿园负担200元(此款陈某甲预交400元,石坪桥树仁幼儿园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树仁幼儿园和何某某赔偿陈某甲全部损失。其主要理由是:树仁幼儿园在陈某甲受伤后未及时送医治疗,导致陈某甲伤情加重和一审对受伤事实认定不清;陈某甲2010年1月住院并非扩大治疗,而是为查清伤情,住院花费应当主张;陈某甲经过治疗,医院未能排除其神经官能症的可能性,应该经过鉴定予以明确;何某某作为陈某甲的临时监护人,没有在其受伤后及时通知陈某甲的母亲,导致延误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重新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陈某甲伤残等级、左额和右额受伤时间、脑部伤口后遗症及神经官能症与脑部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树仁幼儿园答辩称:树仁幼儿园在陈某甲受伤后,给陈某甲之母陈某乙打手机未打通,后及时告知了临时监护人何某某。陈某甲2009年9月3日在幼儿园碰伤左额,伤情不重,之后27天一直在园正常就读,无不良反映,且陈某乙于9月15日回渝后,其亲自监护也未发现异常。陈某甲从2009年10月6日才开始出现呕吐、头痛现象,经过多次检查均不能确定是因碰伤头部所致,对其治疗过程中扩大部分不应主张。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陈某甲的上诉要求,维持原判。
何某某答辩称:何某某受陈某乙委托代为照看陈某甲,在其受伤后及时告知了陈某乙,尽到了监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上诉人陈某甲在二审中新出示了重医大儿童医院电脑处方共35份和陈某甲头部照片1张,拟证明一审时以无处方笺为由对陈某甲在该院治疗所花费的西药费2425.87元未支持是错误的、陈某甲左额有伤痕。
树仁幼儿园质证后认为:照片在一审时未出示,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电脑处方证明内容与幼儿园无关。
何某某质证后认为:照片属实,说明陈某甲伤在左额部;对电脑处方不懂。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甲在二审中新出示的照片1张与其在一审时出示的照片拍摄角度不同,但能共同证明陈某甲左额部伤处情况;电脑处方与一审中已出示的医药费收据能够全部对应,证明陈某甲治疗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治疗过程中所作头部CT、颅脑MRI及MRA均未见异常,且在一审中已委托鉴定,因送检资料缺乏、不具备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评定的条件而未被鉴定机构受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甲受伤后有构成伤残的可能,所谓神经官能症也无确定的诊断,故对陈某甲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从2009年9月在树仁幼儿园受伤至2009年12月30日多次就诊均无证据显示其头部伤处有后遗症,一审认定陈某甲存在扩大治疗,对其2009年12月30日以后的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何某某对陈某甲已尽到临时监护职责,对其受伤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对陈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无处方笺西药费2425.87元未予支持,而陈某甲在二审中出示的新证据电脑处方能证明该部分西药费的客观真实性,应由树仁幼儿园一并赔偿给陈某甲,一审对该部分费用未予主张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陈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二审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树仁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6005.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7005.3元(扣除重庆九龙坡区石坪桥树仁幼儿园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给付金额为40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甲负担20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树仁幼儿园负担200元(此款陈某甲预交40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树仁幼儿园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甲负担20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树仁幼儿园负担20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