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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原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魏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2年10月,原某将现金给了被告,被告为了与妻子离婚与原某结婚,将款给了妻子,后被告于2003年1月X号给原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孟某某x元整,借款人魏某某,2003年1月6日。”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多种原某未结婚,现原某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从2003年1月6日开始至还款日止按1分支付利息。

原某法院认为,原某给被告款,被告向原某出具欠条是本案的事实,现原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从2003年1月6日起按一分利息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某要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某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有了婚外情后为达成与上诉人结婚的目的,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前妻现金x元经济赔偿款,另外5000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买的衣服等,属于赠与性质,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了欠据;2、原某漏列当事人,原某已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点支付给上诉人的前妻彭玉玲,应追加彭玉珍参加诉讼;3、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某,依法改判。

孟某某答辩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x元中的x元是被上诉人给其前妻的经济赔偿款,另5000元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该欠款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打,虽提供有证人彭玉玲出庭作证,但彭玉玲的证言只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给付彭玉玲x元,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自愿给付彭玉玲x元的经济赔偿款,上诉人认为另5000元是被上诉人赠与的,被上诉人否认,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有欠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打,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应追加上诉人的前妻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将款项借给其前妻,并给被上诉人写有欠条,上诉人将该借款是否给其前妻彭玉玲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彭玉玲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超过两年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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