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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大河商务楼X室。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新港工业楼X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以下简称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中航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系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设立的办事机构。2007年11月初,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以能给原告联络到工程为名,要求原告向其先行交纳押金50万元。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2007年11月19日分两次,给被告中航长城华中工程局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收到原告的汇款后,拒不给原告工程,无故占用该款至今,经原告对此催要,第一被告拒不返还,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中航长城公司作为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的开办单位,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向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汇款40万元,用途为押金;同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某又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向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汇款10万元,用途亦为押金。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接到该两笔汇款后,至今并未给原告承接任何工程,且一直占有使用该款至今。

另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在郑州设立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业务经营范围为:从事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在收到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后,无故长期占用的行为实属不当,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长城公司作为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的开办单位,且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华中工程局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被告中航长城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中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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