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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赵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注册地(略),主要营业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某公司工作。

被告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住(略)。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至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派遣被告至某清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12月中旬、2009年1月2日,被告两次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带无票旅客进站乘车,并收取钱财,某清洁公司因此将被告退回原告处。之后,原告安排被告至某公司报到,仍从事保洁工作,报酬不变,但被告拒绝到岗;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于2009年3月底告知原告其已去南京工作,不再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4月办理了被告的综合保险退保手续,将被告作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1月5日,原告未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同)6,600元。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纪行为,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即入职原告处。2009年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南站休息室当面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工资至2009年1月5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证明原告未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至2009年3月;3、派遣某清洁公司劳务工规章制度及某清洁公司机动班领班出具的证明,某清洁公司即指某清洁公司,证明被告2008年12月中旬和2009年1月2日两次违反工作纪律私带旅客进站,构成违纪。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某清洁公司劳务工规章制度》送达被告,机动班领班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双方一致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受派遣赴某南站做保洁工;原告按月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略)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按月计算,每月为840元;原告因工作单位工作需要及被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应服从相应调整岗位原订工资福利待遇;被告在用工单位违纪退回原告,原告将视作被告违纪解除合同;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09年3月份(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原告结算被告工资至2009年1月5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工资构成分成两块,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2008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共计24,187元,2009年1月1日至5日向被告发放工资248元。被告辩称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加上福利、奖金、加班费等平均实得工资为2,2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有签收,每月发放的时间并不固定,一般在中旬。

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略)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2,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个月工资6,600元;3、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5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400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26,550元、休息日加班144天的加班工资差额29,13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2天的加班工资差额4,855元。2010年3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原告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二、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第一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2009年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南站休息室当面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辩称从未口头通知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系自行离职。在此情况下,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仲裁第二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第二项裁决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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