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3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61岁,汉族,系李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集镇X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魏集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李某某之父、陈某某之夫李某瑞在魏集李某村X村委大院内东侧建房5间,其中主房3间、偏房2间,并建有院墙。2004年,李某瑞去世后,房屋由李某某、陈某某占有使用至今。
原审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李某某、陈某某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使用,其行为已对魏集镇X村委会构成侵权,魏集镇X村委会请求李某某、陈某某退还土地、拆除土地上的附属物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造在魏集镇X村委会村委院内的房屋,并将房屋所占土地返还给魏集镇X村委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李某某、陈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未在该房屋居住,魏集镇X村委会不应将其作为诉讼主体。
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房屋不是建在魏集镇X村委会村委院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建房之初已经魏集镇X村委会研究决定,是为防止村室物品被盗建造的看护房,不构成侵权。3、房屋已建造十多年,魏集镇X村委会从未提出过拆除房屋并退还土地的要求,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本案所涉房屋建造在魏集镇X村委会村委大院东侧。2、李某某未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李某瑞生前占用集体土地所建的房屋系临时性建筑,未取得农村建设用地使用证,且李某瑞、陈某某拥有宅基地和住宅。陈某某称该房屋在建造时已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但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侵权事实成立。陈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拆除房屋,退还土地。因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李某某未在该房屋居住,魏集镇X村委会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拆除建造在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村委大院东侧的房屋,并将房屋所占土地返还给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