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弄X支弄X号X室。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婚后,被告对待原告父母的态度极其冷淡,因要求原告父母出资购房未得满足曾与原告发生争吵,且双方经常为此产生不愉快。2010年3月,原告母亲应被告请求从长春来上海,接替被告母亲照看女儿。期间,被告不但未能照顾好原告母亲,反而对原告母亲进行辱骂和殴打,继而赶出家门。同时被告还未经原告同意将双方女儿送回安徽农村抚养,不让原告与女儿见面,拒绝与原告母亲和好。双方自2010年4月5日起分居,被告还带领亲属到原告住处滋事,扰乱原告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该款于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合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关系一直非常融洽。今年3月,因被告母亲计划于清明期间回老家扫墓,于是决定由原告的母亲从长春来上海照顾小孩。婆婆来沪后与原、被告同住,期间,由于生活习惯等差异,致婆媳关系不睦,继而夫妻关系也受到影响。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发生冲突,被告气急之下曾表示同意离婚。后经慎重考虑,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夫妻矛盾也是从今年3月起因与婆婆关系未相处好引发,现被告已主动向婆婆道歉,无论从家庭或孩子利益考虑,被告都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吴XX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XX。婚后,原、被告主要与被告家人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该房系被告弟弟所有,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3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母亲从长春到上海帮忙照顾孩子。同住期间,婆媳之间、被告家人与原告母亲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原告未能从中调和,夫妻产生隔阂。4月初,原告离开该住处,与被告分居。28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吴XX确认在回老家前从陈X户名的招商银行金桥支行账户提取现金8,000元。2010年4月6日、4月20日,从自己户名的工商银行桃林路支行账户(账号:x)提取约8万余元,上述款项用于购买玩具、早教材料和营养品及支付其弟弟自2006年7月起的房屋租金(按每月3,500元计付)。对被告此说法,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在转移财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相处尚可。此次,由于被告在处理婆媳矛盾时方法欠妥,引发原告对被告的不满,夫妻才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维持家庭完整。故在原、被告间无原则性矛盾的前提下,原告须以家庭和孩子利益为重,坚持离婚是没有必要的。今后,只要原告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和理解,多用心了解妻子的想法,彼此信任,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当然,作为被告也应积极改善与婆婆的关系,取得婆婆的谅解,避免原告处于两难的境地,而影响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