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宾、李某滨),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案情复杂,我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一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牛某某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河南省第二劳教所干警刘XX为让李某某给其妻子在第二劳教所安排工作及自己调整工作,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本单位干部调整之际,收受本单位干警杨XX人民币2万元、张XX人民币2万元、魏XX人民币1万元、高XX人民币5千元、李XX人民币5千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杨XX等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虽收受他人贿赂,但并没有给他人谋取利益,我是想等日后将钱退给他们,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数额应认定为刘乾坤行贿的3万元;且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996年4月至2009年1月任河南省第二劳教所所长。2007年11月份,河南省第二劳教所干警刘XX为让被告人李某某给其妻子在第二劳教所安排工作及在自己调整工作时予以照顾,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本单位干部调整之际,在其办公室收受本单位干警杨XX人民币2万元、张XX人民币2万元、魏XX人民币1万元、高XX人民币5千元、李XX人民币5千元。2009年1月,第二劳教所干部调整时,杨XX被拟任命为三大队教导员、张XX被拟任命为三大队副大队长、魏XX被拟任命为六大队教导员、李XX被拟任命为四大队大队长、高XX被安排暂时负责四大队一中队的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将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的赃款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996年4月-2009年1月任河南省第二劳教所所长。(3)河南省第二劳教所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4日的会议记录。证实2009年1月7日,河南省第二劳教所党委会研究决定,杨XX被拟任命为三大队教导员、魏XX拟任命为六大队教导员、张XX拟任命为三大队副大队长、李XX为四大队队长、高XX暂时负责刘XX所在中队工作。(4)2009年1月3日李某某办公室被盗后报案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现场的照片及赃款照片。(5)检查笔录。(6)漯河市郾城区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提取笔录、退赃笔录。(8)河南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省司法厅纪委找李某某谈话时,李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9)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刘XX盗窃李某某装有现金的7个信封。2、证人证言(1)证人刘XX的证言,我为了让李某某给我妻子在第二劳教所安排工作,我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后李某某迟迟不给我办事,也不退钱,我就到李某某办公室偷了他两个密码箱,里面有10万元。(2)证人柴XX的证言,我为了让李某某给我儿媳安排工作,在他家里我送给李某某5千元,李某某答应有机会再说。另外,我儿子刘XX也是为了给我儿媳安排工作的事,找过李某某,并送给他3万元。(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刘XX在2007年10月份借过他1万元钱,2008年春节后,刘XX将钱还了。(4)证人杨XX的证言,2008年底人事调整时,我想主管一个大队,我送给李某某2万元。调整时所里安排我担任三大队教导员,李某某一出事,事情就搁下了。(5)证人叶XX的证言,2008年11月份,杨XX找到我,说有意当六大队大队长,让我给李某某建议一下,我把杨XX的想法给李某某作了建议,李某某没有同意,杨XX得知后,说不行的话就给李某某送2万元钱。我劝他说这样做不合适,后来他是否送钱我不清楚。(6)证人张XX的证言,2008年底人事调整时,我为了让李某某照顾一下,我送给他2万元,李某某推迟了一下就收下了。后我让魏XX给李某某说过我想当生产科科长。(7)证人魏XX的证言,张建利让我给李某某推荐他当生产科长,我答应了。后来我把张建利的想法给李某某说了。(8)证人杨XX的证言,张建利给李某某送过2万元钱。一是我从汝阳技术监督局到漯河市环保局的工作调动时李某某帮了忙;另外,想让李某某将张建利从汝阳调到漯河来工作。(9)证人魏XX的证言,我听说劳教所要成立六大队。我在李某某的办公室找到他,说想到新组建的六大队主持工作,并送给他1万元。x%证人高XX的证言,我想到新成立的六大队工作,我找到李某某,说了我的想法,并送他5千元,李某某答应考虑一下。x%证人李XX的证言,李某某找我谈话,说想让我到一线大队任教导员,我不想去。我就给李某某送去5000元,想让他在人事调整及其他方面照顾我一下。x%证人孙XX的证言,我和李某某的财产是各人管理各人的。李某某是否给他妹妹李XX交过房款我不清楚。x%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给她交过购房款。x%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他不清楚其妻子李XX是否和李某某有经济往来。x%证人安XX的证言,李某某给我说过,调整期间,所里部分干警给他送过钱,但没有说送了多少钱,是谁送的。李某某的办公室被盗后,他说被盗的钱是他妹妹的钱。在干部调整的党委会上,调整的意见是由李某某提出的,其他党委委员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就这样定了。x%证人杨XX、闫XX、宋XX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办公室被盗后,他说被盗的是他妹妹的钱。2009年1月7日,党委会调整干部的具体方案是李某某提出的。x%证人赵XX、师XX、侯XX、王XX鸿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办公室被盗后,所里决定与公安机关协调,尽可能从轻处理刘XX,维护所里的声誉。x%证人姬XX的证言,李某某说被盗的是他妹妹的工程款。所里召开党委会,研究人事调整问题,会上李某某提出了调整方案,参会人员没有意见就形成了决议。李某某出事后,省司法厅政治部宣布这次人事调整作废。x%证人李XX的证言,李某某办公室被盗后,所里决定由安XX、杨XX负责处理此事。x%证人李XX证言,李某某办公室被盗后,所里要求各单位要抓好干警的思想教育工作,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x%证人卢XX的证言,我发现李某某的办公室被盗后,就及时打电话通知了他。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收受了刘XX、杨XX等人共计9万元,但我没有占有的故意,是想等以后再退给他们,我把这件事给安XX说过,但没有说谁送的、多少钱。我用贿赂款中的一万元给我妹妹李XX交了房款,又用其中的一万元给我孩子李XX买了电脑。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基本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河南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因无证明人的签名、盖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河南省第二劳教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将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的赃款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无罪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数额应认定为刘乾坤行贿的3万元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他人钱物的供述和证人刘XX、杨XX、张XX、魏XX、高XX等给李某某送钱物的证言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在干警调整期间对第二劳教所的政委安XX说过有人给其行贿,但在安XX的劝说其交公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上交纪检部门,并且没有说出行贿人的姓名、人数及受贿的数额,收受后又没有向行贿人明示要退回的意识表示;在赃款失窃后,又称被盗的是其妹妹的工程款,并将受贿款中的部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以上均不能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贿赂款没有占有的故意。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的赃款九万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