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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因我俩性格差异,被告多疑、撒泼,有极强的嫉妒心。同时被告不能尊重我母亲,多次对母亲不敬,致使我尊严受到严重损害,现我和被告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无奈我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宋某乙辩称,我认为,我和原告结婚的这些年感情一直很好,在我生病住院期间,宋某甲一直给我无微不至的关怀,一直陪护在医院。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要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198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为家务琐事时有生气。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为此双方生气。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立案,但是,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患病住院期间,原告一直陪护照顾,原告对此认可。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汝州市地税局北X排X号独院一处,主房二层六间,厦房三间,地面附着物三棵。冰箱一台,电视一台,长短沙发各一套(皮制),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债权3000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并无较大的矛盾与分歧。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婚后为家庭付出较多,现身体又患多病,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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