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李某甲,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0月14日向被告李某乙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李某乙供应楼板,截止至2008年9月16日,被告李某乙共欠其楼板款x元未付,李某乙于当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李某乙于2009年春节期间还款4000元,余款x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开办有一预制厂。从2008年3月份起,原告吕某某开始向被告李某乙供应楼板。2008年9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某乙共欠原告吕某某货款x元未付。被告李某乙于当日向原告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楼板款二万五千六百元整。后经催要,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吕某某付款4000元,余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欠原告吕某某x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吕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作为买受人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货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吕某某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偿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