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邮电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榆次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丰汇园X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X层901-X房间。
负责人陈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张凤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8年4月3日,原告与保险公司代理人张琰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一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08年5月14日,原告之兄程某乙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顺义区X路西兰停车场西路口时,与孙玉明所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程某乙负全部责任,孙玉明不负事故责任。就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孙玉明诉至顺义区法院,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本案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未应诉。经顺义区法院调解,由本案原告与程某乙连带赔偿孙玉明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816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被其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x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2、(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车辆修理明细(手抄件)及发票7张;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5、北京双青联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证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即支付程某甲x元,不同意支付其他款项。对于顺义区法院处理的赔偿案件的诉讼费不认可,调解书上对保险公司只字未提,而且5万余元的费用是程某甲、程某乙单方面向第三人承诺支付的。
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3、《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程某甲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车辆修理明细(手抄件)及发票7张、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程某甲对保险公司提交的(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程某甲提供的北京双青联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程某甲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北京双青联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进行了修理,更换及修理的配件明细单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表明的更换及修理的配件明细单基本相同,所有的配件保险公司已经照相。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对需要更换及修理的配件不一定都照相了,即使照相了,仍需要根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处理,有些新的问题,保险公司还可能并不知情。鉴于该证据在形式上未见瑕疵,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应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事项:被保险人为程某甲(身份证号码为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京x,机动车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发动机号码为x,识别代码为x,厂牌型号为长城x,核定载客为5人。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费为95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日二十四日止。
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发《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事项: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程某甲,号牌号码为京x,号牌颜色蓝色,机动车种类为客车,厂牌型号为长城x,发动机号码为x,识别代码为x,车身颜色黄色,核定载客为5人,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保险公司同时承保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费合计705.99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4月7日,程某甲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费705.99元。
2008年5月14日8时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西兰停车场西路口,程某乙驾驶被保险车辆(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被保险人为程某甲)由东向西行驶,孙玉明驾驶小客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由北向南行驶,京x车辆前部与京x车辆左侧相撞后,两车发生侧翻,造成两车损坏,经顺义交通支队适用简易程某认定,京x车辆负全部责任,京x车辆无责任。
2008年5月23日,保险公司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受损车辆(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进行定损,公估公司与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程某乙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定受损车辆(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损失金额为x元。随后,受损车辆车主孙玉明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共计x元。孙玉明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支付评估费400元。
2008年12月5日,负责修理受损车辆(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的北京双青联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受损车辆所更换配件的明细单与给保险公司的明细单基本相同。
受损车辆车主孙玉明在事故发生后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程某甲、程某乙,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元。经顺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孙玉明与程某乙、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程某乙、程某甲共同赔偿孙玉明车辆修理费、鉴定费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816元。
另查,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以下内容:第一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某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其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第六条,应当有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认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本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保险公司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程某乙对事故中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了定损,但该定损金额与第三者车辆实际修理花费的金额不一致,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赔付保险金额;二是受损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是对于程某甲与受损车辆车主孙玉明因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程某乙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事故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单上所记载的承诺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与程某甲指定的驾驶员程某乙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所约定的内容,仅为保险公司与程某甲对事故车辆损失程某、范围,尤其是修理费用的估算,属于对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程某及修理费用进行预判性质的文件。因为具体的损失程某需要经过修理厂最终的拆解修理后方能够得到确认,因此,作为对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程某及修理费用进行预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存在一定出入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对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根据实际修理费用理赔,但实际修理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庭审中,保险公司对程某甲提交的车辆修理明细(手抄件)及北京双青联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7张发票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存有异议,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实际修理费用明显不合理,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方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要求依照《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程某甲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予以支持,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保险金20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金x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依照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由于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的受损车辆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程某甲自愿承担受损车辆车主孙玉明已经交纳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本院不持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现程某甲因保险事故而被第三者提起诉讼,并承担了诉讼费816元。由于在涉案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负担诉讼费,故本院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此笔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程某甲二千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程某甲五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