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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北京昌平南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平南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水屯家园商业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昌平南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丹,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平南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方物业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上诉人南方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凤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物业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10月19日,南方物业中心与福达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南方物业中心为福达公司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小区西区X号楼X单元X室供暖。协议签订后,南方物业中心依约供暖,福达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供暖费,故请求,福达公司给付拖欠的供暖费1532.8元,及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126.3元。

福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福达公司与南方物业中心并未签订供暖协议,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为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行政部,并不能代表福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供暖协议中的用户任惠清并未居住在本案涉及的供暖房,也不是该处房产的所有人,且任惠清已于2008年11月13日死亡,故不同意给付供暖费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9日,南方物业中心与福达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南方物业中心负责为福达公司职工住户任惠清供暖,福达公司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南方物业中心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福达公司因变动住房,更换房屋产权,须督促新产权人到南方物业中心处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福达公司负责交纳供暖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南方物业中心依约向福达公司住户供暖,福达公司未及时支付供暖费。现南方物业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福达公司给付拖欠的供暖费及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供暖协议书、供暖明细单及催缴通知书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达公司辩称协议书中加盖的是福达公司行政部的公章,不能代表福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行政部系为公司内部员工服务所设立的部门,结合本案事实可知,福达公司行政部系代表公司与南方物业中心签订供暖协议,其加盖行政部公章的行为可认定为福达公司的公司行为,故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福达公司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任惠清系福达公司职工,福达公司有义务为其职工住处供暖交纳相应供暖费。福达公司辩称任惠清已于2008年11月13日死亡,因南方物业中心诉请索要的是2006至2007年度、2007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并未包括其后任惠清死亡之2008至2009年度供暖费的部分,故对福达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供暖协议中已约定福达公司为其职工任惠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小区西区X号楼X单元X室支付供暖费,现福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任惠清有两套由福达公司负担住房供暖费的证据,故福达公司仍应按照协议支付供暖费。供暖协议签订后,南方物业中心依约供暖,福达公司未支付相应供暖费,南方物业中心要求福达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南方物业中心要求福达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福达公司应赔偿南方物业中心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南方物业中心二○○六至二○○七年度的供暖费七百六十六元四角,并支付前述供暖费自二○○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南方物业中心二○○七至二○○八年度的供暖费七百六十六元四角,并支付前述供暖费自二○○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南方物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供暖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南方物业中心向一审法院举证的《供暖协议书》,系由福达公司行政部与南方物业中心签订的,且协议约定的房产既非任惠清所有,亦非其承租。根据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印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重要标准,法人的部门印章不具有对外代表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二、一审法院对福达公司关于“无相关规定须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供暖费”的抗辩意见未作任何解释。北京市昌平区X镇郝庄家园西区X号楼X单元X室为曹美蓉的私有房产,任惠清并非此房的承租人,根据北京市政府有关供暖管理相关规定:“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上述规定并未规定职工个人的私有房产的供暖费必须由单位支付,且福达公司无义务为任惠清的子女负担供暖费,故请求:驳回南方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南方物业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南方物业中心与福达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南方物业中心已经提供了供暖服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惠清生前系福达公司的职工,2001年10月19日福达公司与南方物业中心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福达公司为任惠清所住房屋交纳供暖费。虽然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但福达公司知晓该供暖协议书的存在,且不否认供暖协议书上加盖的“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行政部”印章的真实性,同时亦曾依照该协议书向南方物业中心支付过供暖费,故该协议系福达公司和南方物业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供暖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产虽系曹美蓉所有,但曹美蓉系任惠清的女儿,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任惠清另居他处,且福达公司在曹美蓉购房后,仍为任惠清支付过供暖费,故福达公司为任惠清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X镇郝庄家园西区X号楼X单元X室支付供暖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南方物业中心已为福达公司职工任惠清提供了供暖服务,福达公司理应依约支付供暖费。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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