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白沙局勘探队职工,湖南省永兴县X镇一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雷震,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代理审判员何双高、人民陪审员王某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是朋友。2007年9月,原告经刘某乙爱介绍送碎石给被告,用于武广铁路专线建设。从2007年8月起至2007年10月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运送碎石264车,共计碎石款x元未付。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同年10月5日支付了x元碎石款,还欠x元未付清。又经原告多次恳求,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又支付了x元,还欠x元的碎石款至今未付。为收回这笔碎石款,原告曾无数次催讨并亲朋好友找被告协调均无结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碎石款x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收条,拟证明原告拖运碎石264车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碎石款x元,尚欠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第一,本案是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该合同的一方主体是耒阳市X村伍家石灰岩场,其法定代表人是罗运生,另一方主体是被告刘某乙,原告不在该合同中,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是2年,而本案的纠纷发生在2007年,其诉讼请求的提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本案原告未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事实,其在诉状中称原告向被告运送碎石264车等都不是事实,所有的碎石都是被告刘某乙请车子到碎石场拖来,原告仅仅是伍家石灰岩场与刘某乙签订协议的中间人,收条上注明的是伍家石灰岩场,原告只是代为领票,伍家石灰岩场由于市场碎石价格上涨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被告刘某乙遭受损失。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3份证据:
1、耒阳市X村伍家石灰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拟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1个月,从收条开具时间来看,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
3、视听笔录(附光碟),拟证明本案的涉案事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收条是被告2007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中记载原告交来光华伍家石场碎石票,这种碎石票是被告开车去石场拖碎石时开具给石场的,由原告拿来结算,该证据只能证明碎石票是给石场的,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乙爱是作为中间人出面,被告给予x元作为辛苦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份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被告出具的收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且该款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录音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取证手段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今日走向法庭就是对自己行使诉权的最好证明,当初申请诉讼保全也是原告亲自到场。
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某意见,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证明了2007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乙收到王某交来光华伍家石场碎石票合计132车,共计x元,在2007年10月5日已付x元。2007年11月2日付x元,收款人为王某。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并且与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协议书是同一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视听笔录,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以前是朋友。2007年9月1日被告刘某乙与耒阳市X村伍家石灰岩场签订协议书,刘某乙爱作为担保方,约定由伍家石灰岩场供应碎石给被告刘某乙,05-10、10-20级别的碎石出场价为40元/立方米,16-31.5级别的碎石出场价为36元/立方米;伍家石灰岩场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每月供给被告刘某乙05-10、10-20、级别碎石共2500方,16-31.5级别碎石500方;结算方式:每月被告所进碎石进行月结,上个月所产生的帐目,本13日前必须全部结清(如7月份的余额8月13日前全部结清)。每月碎石结算金额超过10万元,超过部分须进行现金支付。2007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乙收到王某交来光华伍家石场碎石票(8月份)合计132车(其中16-31.5级别的碎石71车,36元/立方米;10-20级别的碎石46车,40元/立方米;05-10级别的碎石15车,40元/立方米),共计x元,在2007年10月5日已付x元。2007年11月2日付x元,收款人为王某彬。2010年3月22日,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与协议书两份证据,但在开庭举证时又把协议书收回,只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据。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明确表示其与耒阳市X村伍家石灰岩场没有工作方面的关系。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耒阳市X村伍家石灰岩场有任何关系,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耒阳市X村伍家石灰岩场碎石票依法享有处分权,从而证明其对被告刘某乙所欠的x元享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仅持耒阳市X村伍家石灰岩场的碎石票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碎石款5040元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明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人民陪审员王某清
二○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