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原告邓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钦、代理审判员何双高、人民陪审员李文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某驾驶湖南x套牌农用运输车,由永兴县X村往永兴县X镇方向行驶,下午17点30分,将相对方向原告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邓某右脚严重致残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某弃车逃逸,至今不知去向。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原告邓某的伤残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现原告失去右脚,家里失去了唯一的劳动力,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误某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某9000元、误某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假肢)费x元、康复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元。
被告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09]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09年7月14日发生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2、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科诊断书及病历,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0天,最后右下肢截肢;
3、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医疗费x.6元;
4、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5级伤残;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肇事后弃车逃逸。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是客观真实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某驾驶湖南x套牌农用运输车,由永兴县X村往永兴县X镇方向行驶,下午17时30分,行至永兴县X组路段时,在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由原告邓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某弃车逃逸,至今不知去向。原告邓某被送往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共花医疗费x.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2009年9月2日,原告邓某的伤残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被告的肇事车辆被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拍卖,原告从中领取了x元。
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小孩,大儿子邓某松生于X年X月X日,小儿子邓某友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致害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就本次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等x元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相关某据另行主张权利;参照“2008—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某害赔偿项目标准”“2009年湖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并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元,误某24元/天×50天=1200元,住院护某1200元(24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元/天×50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x.84元(4020.87元/年×15年/2+4020.87元/年×3/2),康复费2000元,残疾辅助费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共计x.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44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钦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人民陪审员李文庭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遍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