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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永兴县X乡农技站、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永兴县X乡农技站

法人代表邓某,该站站长。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兴县X乡油麻墟农技站宿舍

原告刘某与被告永兴县X乡农技站、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双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永兴县X乡农技站的法人代表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梁承光与永兴县X乡农技站法人代表邓某是好朋友,2002年原告借钱给被告永兴县X乡农技站,到2009年1月19日,被告欠款总计x元,并立有字据,当时借条上写的是原告亲家刘某俊的名字。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偿还欠款x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过期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均是事实,但被告只能偿还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兴县X乡农技站、被告邓某自愿于2010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某现金x元;

二、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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