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28日下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投案,当日下午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2时许,徐某甲在自家屋内,因夫妻间琐事与妻子商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中徐某甲持斧头朝商某某头部连砍数下,致商某某当场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商某某的损伤位于头部,表现为皮肤软组织创口及颅骨严重骨折,其损伤形状,符合具有一定重量的锐性外力所形成的特征。商某某头部多处创口并深达颅腔,颅骨成粉碎性骨折,大脑形成创口。商某某因头部遭受锐性外力作用后,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大量血液流出体外,致失血性休克。即头部因受锐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将其妻子商某某杀死后,即连续二次服用了自己配制的自认为有毒的“马钱子”15粒自杀,自杀未遂后锁好房门自动到泌阳县公安局春水派出所投案,详细供述了用斧头砍死商某某的经过。河南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受泌阳县公安局委托对被告人徐某甲的精神状况及责任能力,作出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徐某甲患有1、精神分裂症;2、限定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乙、徐某乙、徐某乙、徐某乙、徐某乙、刘某某、焦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徐某甲到案经过:徐某甲将商杀死后将自家门锁上锁后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徐某甲向民警提供其自家钥匙一串,徐某合,无逃避、反抗等情况。泌阳县春水卫生院出具的徐某甲诊断证明:马钱子中毒。泌阳县中医院出具的徐某甲住院病历。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一份,照片22张。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泌)鉴(法)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商某某因头部遭受锐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附照片20张。驻马店市公安局对现场血迹作出的公(驻)鉴(物)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徐某甲患有1、精神分裂症;2、限定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户籍证明:徐某甲生1967年3月9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夫妻间琐事,用斧头将其妻子商某某砍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夫妻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徐某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详细供述犯罪经过,其行为依法成立自首,有悔罪表现。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徐某甲患有1、精神分裂症;2、限定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O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