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商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撞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商某某、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当时的车主商某某之间有挂靠协议,按照该协议,原告的损失应由商某某承担,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不是因交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商某某作为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中午,刘某某与肖某某之妻刘某雨发生口角,当日14时许,刘某雨、肖某某及其朋友张建在驻马店市中医院南门口找到正在驾驶豫x号公交车的刘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肖某某在该车前阻拦该车,刘某某强行前行,将肖某某撞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5日,肖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08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赔偿肖某某损失的70%,即x.33元,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包括第一次治疗费用及与该次治疗行为相对应的其它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等,但没有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第二次治疗方面的相关费用。2009年3月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评估意见,认为肖某某应择期行左锁骨、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治疗费8000元。同时查明,案发时,商某某系豫x号公交车的车主,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刘某某系商某某雇佣的驾驶该车的司机。另查明,肖某某之母薛秀勤生于X年X月X日,系城市居民,其共有两个子女;肖某浩为肖某某之子,亦系城市居民,生于X年X月X日。

经核算,不包括本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的损失,本案当前能够确认的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尚有x.60元,包括:(一)二次手术需治疗费800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x.60元,其中,薛秀勤的生活费x.60元,即8837元/年×14年÷2人(子女人数)×40%,肖某浩的生活费为x元,即8837元/年×15年(事故发生时距其满18岁时的期间)÷2人×4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司法评估意见书,户口复印件,证明,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据。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故意将原告致伤,对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应负有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与其雇员刘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刘某某追偿。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刘某某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尚未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尚未终结,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虽然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尚未发生,但固定物取出术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且鉴定部门对其费用已作评估,故对该费用可一并处理。(三)由于原告尚无进行第二次手术,无法确认第二次手术的治疗期限,因此,与二次手术相对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法核算和确认,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对该费用另行主张权力。(四)原告没有提供评估第二次治疗费用的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其要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x.60元的70%,即x.2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驻马店市金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630元,被告刘某某、商某某连带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姚洁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