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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河南冠男(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乙因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彭某丁,被告张某某、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10年3月21日中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同学许梦飞上学,中午13时50分左右,当摩托车行至汪桥镇X路段时,与异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梦飞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5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液气胸并湿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按50%比例赔偿医疗费x.5元、护理费x元(23天×150元/天+203天×4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具体损失为x元,另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06.9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赔偿总额为x.9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明显过错,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另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再按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交强险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2万元已经法院判决,大部分用于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许梦飞的亲属,交强险可用赔偿款仅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项下余额9917.2元,剩余部分我公司可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不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内,且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均过高,请求法院按相关规定标准公正处理。

原告肖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

2、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2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x.5元,因右臂尺、桡骨双骨折,出院后须继续外固定3—5周,休息半年。

3、原告法定监护人肖某丙工资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应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

4、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1000元,拟证明原告父母从打工地返回处理本案事故及护理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

5、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至左侧液气胸并湿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为鉴定支出费用600元。

被告张某某、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对原告举交的证据材料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父亲收入证明不真实,且非必要由其父亲专事护理,以此主张护理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以500元为宜。

被告张某某及信阳财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本案事故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以及交强险赔偿金已大部分用于赔偿本案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许梦飞亲属的事实,有本院已生效判决书副本在案证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21日中午,原告肖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同学许梦飞上学。中午13时50分左右,肖某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商城县X镇X路段时,与异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乙受伤、许梦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1、肖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它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行驶至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5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其监护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对方车辆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使对方难以避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许梦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乙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x.5元。经商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肖某乙左侧液气胸并湿肺,右侧尺、桡骨双骨折,出院后继续外固定3—5周及药物治疗并休息半年。经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10级伤残。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护理原告,原告父母从务工地往返商城,支出交通费1000元,为伤残评定支出费用60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因处理本案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许梦飞亲属的赔偿事宜,信阳财保公司所承保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赔偿金余额为9717.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余额为x.38元。

另查明,原告肖某乙系农村家庭人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肖某乙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其按50%比例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标准酌定。因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乙各项损失x.4元[医疗费x.5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23天×50元/天×2人+出院后35天×50元×1人)、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河南省农村人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赔偿x.3元(交强险项下9717.2元,商业第三者项下不含精神抚慰金为9635.1元),被告张某某赔偿6317.55元,原告肖某乙法定监护人自行负担6317.55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原告肖某乙监护人肖某丙、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60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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