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运公司与景泰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大河宠物文化公园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鸿运公司承建景泰公司开发的大河宠物文化公园项目,工程地点:连霍高速与郑花公路某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现已建工程D区的115#、116#、117#、118#、119#、121#楼的建筑和安装工程(其中的外墙保温不做,门窗、室内楼梯不做,内墙不做、防水不做);工程日期:开工日期2008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31日;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3日进场,开始全面施工8月底达到商户入住条件,景泰公司支付鸿运公司50万元工程款,(景泰公司)保证在2008年12月31前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60%,2009年3月份付到工程总造价款的95%,过保修期一次性付清尾款(保修期按一年计算,从交工日期算起);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按实结算,造价按以下方式计取:该工程按河南省有关造价政策和定额计费,建设工程按四类工程,利润率按4%计取,安装工程按三类工程,利润率按38%计取,人工费按43元/工时计取,材料费按施工当期《郑州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按现行规定执行,规费中社会保险费不计,工程定额测定费按0.14%计取,不计材料二次搬运费,不计远途施工增加费,不计分包工程配合费,交工后决算一个月内完成;项目工程完工后,鸿运公司积极配合办理景泰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如果鸿运公司不予配合,景泰公司不予支付5%的工程余款,等13项内容。此合同中项目鸿运公司已于2007年8月开始施工,此合同是2008年6月补签的。鸿运公司、景泰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8日、8月30日就工程进度事宜与景泰公司联系,并且双方均分别在六份《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六份《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鸿运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现已全部达到内隔墙安装条件,115#、116#、117#、118#、119#、121#楼均已具备门窗安装、做防水、内楼梯安装条件,外墙饰面也已经可以施工,以上均为景泰公司分包工程,因景泰公司未及时安排各分包工程队进场配合施工,已影响鸿运公司水电及上下水安装等;依照约定,因景泰公司原因影响交工的,鸿运公司不负责任。其中2008年8月30日《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鸿运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151#、116#、117#、118#、119#、121#楼主体,内外粉刷、地平、屋面保温、找平层、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由于景泰公司分包,配套及施工工艺、流程等原因无法施工除外),在景泰公司监督、指导下,鸿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按景泰公司要求顺利完工,请景泰公司验收。2008年9月26日景泰公司出具一份《大河宠物文化公园验收记录》:115#、116#、117#、118#、119#、121#楼主体、砌体、内外粉刷、地平、屋面保温、找平层、室内水电预埋工程,以上工程已按图纸要求完成,符合图纸要求。此验收记录落款处景泰公司签章确认。2008年9月23日鸿运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决算,并制作十二份《建设工程决算书》,决算书汇总显示:鸿运公司总承建的工程价款是x.12元。鸿运公司承认截止起诉之日,景泰公司共支付x元。鸿运公司在《建设工程决算书》中说明:请景泰公司在接到此决算后15天后给予鸿运公司书面答复,如不答复视为景泰公司默认该工程决算金额,并以此结算金额支付鸿运公司工程款。2008年10月16日鸿运公司分别两次将此12份《大河宠物文化公园建设工程金额书》及一份汇总表用特快专递寄往景泰公司,经郑州市邮政速递局档案查询显示,均有景泰公司人员签收。后景泰公司未按照决算书向鸿运公司结算工程款,双方引起纠纷,酿成诉讼。2009年10月30日景泰公司申请对鸿运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5月6日鉴定机构由于景泰公司不缴纳鉴定费作出退卷处理。庭后,景泰公司提交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景泰公司将其所有的奔驰350车辆,车牌号为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抵所欠工程款,该车作价150万元。鸿运公司《补充协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因鸿运公司称公章未备案,经与鉴定机构沟通,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鸿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显示,鸿运公司已按要求按成工程,景泰公司在《工作联系单》已确认。景泰公司在收到鸿运公司决算书后未提出异议,决算书中特别说明:“如不答复视为景泰公司默认该工程决算金额”。景泰公司应依决算向鸿运公司支付工程款。景泰公司提交的预算书证明总工程造价x.55元,系景泰公司自行制作,未经鸿运公司确认,不予认定。景泰公司申请鉴定,因为交纳鉴定费被退回,据此,景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景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有鸿运公司的项目经理袁青签字确认。本院确认:鸿运公司完成工程款为x.12元,景泰公司的奔驰350车辆抵所欠鸿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现保修期已过,依照约定鸿运公司可以请求5%的保证金。景泰公司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可。景泰公司未按赵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景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x.12元(x.12-x-x)、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运公司工程款x.12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红鸿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景泰公司负担。
宣判后,景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鸿运公司单方做出的决算来认定工程总造价,显失公平。要求以有资质的第三方的司法鉴定为依据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鸿运公司答辩称:景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后,景泰公司也验收予以认可。我公司向景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景泰公司不配合也不决算,我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予以决算,结果送达给景泰公司,景泰公司提出异议。原审中景泰公司又提出申请鉴定,但又不交鉴定费。我公司认为景泰公司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鸿运公司与景泰公司签订的《大河宠物文化公园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鸿运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景泰公司已在《工作联系单》签字确认。现鸿运公司要求景泰公司按决算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景泰公司上诉要求对鸿运公司的工程量重新鉴定,经查,景泰公司在原审法院已提出申请鉴定,但其因未交鉴定费,被鉴定单位退卷。故景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