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瞿凯俊,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瞿凯俊、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村石材市场废品收购站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持铁锹将刘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右环指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董某某、曾某某、孙某乙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某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653.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x.2元。
被告人孙某甲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他打的,是被害人打他时自己划伤的,其已负担了被害人住院的医疗费,没有经济能力再负担其他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石材市场废品收购站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持铁锹将刘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右环指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被告人刘某某经北京盛唐某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3.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798.75元、护理费1399.37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补助费x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2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孙某甲持铁锹将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情况。3、证人董某某、曾某某、孙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后看见刘某某在院内追孙某甲,后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5、北京盛唐某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北京盛唐某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盛唐某医学司法鉴定所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负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中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一十二元三角九分(已付四百元,余款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二元三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