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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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曾用名霍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8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正锋,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霍某甲想起与妻子徐某某曾经发生的矛盾,遂生杀意,在其卧室的床上先后将徐某某和女儿霍某乙掐死,又持菜刀将其父亲霍某乙及其奶奶李某某砍死,后持菜刀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霍某乙系被他人堵塞口鼻或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徐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霍某乙系被他人用菜刀类砍器砍断左侧颈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某系被他人用菜刀类砍器砍断左侧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霍某甲构成自首;(2)案发时为限制责任能力。

经审理查明,因儿子夭折,被告人霍某甲精神受挫而失去生活的勇气,被妻子徐某某督促外出干活,霍某甲便起意杀死家人后自杀。2008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霍某甲在其卧室的床上先后将熟睡中的妻子徐某某和女儿霍某乙掐死,又持菜刀将其父亲霍某乙及其奶奶李某某砍死。后因持菜刀自杀未遂,便拨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霍某乙系被他人堵塞口鼻或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徐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霍某乙系被他人用菜刀类砍器砍断左侧颈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某系被他人用菜刀类砍器砍断左侧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霍某甲作案过程:

1、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证实因被妻子催促干活而萌生杀死全家而后自杀之念,2008年11月9日5时许,其先后将熟睡中的妻子徐某某、女儿霍某乙掐死,又持菜刀将父亲霍某乙、祖母李某某砍死。

2、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确认,现场位于巩义市X镇X村X队霍某甲家,现场提取的相关物证,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

送检的客厅东墙上喷溅血迹、霍某甲夹克左胸前口袋下方血迹均检出人血,均为霍某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8.913×1018。

送检的客厅西墙上喷溅血迹、客厅木床西侧地面上滴落血迹、客厅木床褥子上血泊、客厅东墙上擦蹭血迹、东住室门布帘上血迹、霍某甲裤子右漆盖血迹、霍某甲夹克右袖口血迹、霍某甲夹克左袖口血迹均检出人血,均为霍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956×1016。

送检的东住室门口女尸头部下方血泊检出人血,李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87×1016。

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书确认:霍某乙系被他人用菜刀类砍器砍断左侧颈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某系被他人用菜刀类砍器砍断左侧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霍某乙系被他人堵塞口鼻或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徐某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霍某乙是本案凶手。

(二)关于案发前因和霍某甲的精神状况

1、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头疼、心烦,轻生厌世。

2、证人霍某乙、霍某丙证言一致,证实霍某甲曾有精神病史,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因儿子夭折,霍某甲精神疾病复发曾自杀未果。

3、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确认:霍某甲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三)关于被告人霍某甲的归案情况:

1、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杀人后自杀未果,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2、郑州市应急指挥中心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记载:报警人自称将其父亲杀了。

3、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08年11月9日11时许,巩义市公安局回郭镇分局接到110指令称,巩义市X镇X村X组的霍某甲在家中将其霍某乙杀死,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后,霍某甲自称把父亲霍某乙砍死了,民警随即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各项事实之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四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霍某甲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已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霍某甲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的理由,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支持。

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致四人死亡,依法应当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刑罚。在具体适用刑罚时,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霍某甲致四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2)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霍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审判员杨中林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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