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清障或作价处理。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1年春天,王某甲以做生意为由与王某乙协商后用王某乙宅基的一部分建西屋三间,并承诺王某乙回来用时随时拆除。2007年底,王某乙需要建房,但王某甲拒绝拆除其所建的西屋三间。另查明,王某体、王某乙、王某侠、王某甲共兄弟四人,早已分家另过,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上面的房屋(不包括西屋三间)分家时已分给了王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提供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村委会和滑县X镇土地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对王某体、王某侠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上面的房屋(不包括西屋三间)早已分给了王某乙,故王某甲辩称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能成立,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现王某乙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王某甲按当时的承诺拆除其所建的西屋三间或作价处理给王某乙,王某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王某乙宅院上的西屋三间(不包括过道);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王某乙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从建房到起诉已十年左右;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乙的起诉。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王某乙提供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村委会和滑县X镇土地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法院对王某体、王某侠的调查笔录,认定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及上面的房屋(不包括西屋三间)早已分给了王某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当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王某甲上诉称王某乙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不足以证明王某乙系使用权人的理由,经审查,当地农村目前并未全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王某甲亦认可其自己的宅院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根据王某乙提供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和村委会、滑县X镇土地所的证明足以认定王某乙系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甲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诉讼时效的侵害日应自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拆除三间西屋而王某甲拒不拆除时计算,而不是按王某甲主张的从建房时计算,故王某甲的该条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王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并未发现原审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其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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