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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古某某、吕某某诉赵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古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古某某、吕某某诉被告赵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古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向三原告购买建筑用砖,至2010年7月23日尚欠砖款16万元,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砖款13万元。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23日赵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欠三原告砖款x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欠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合伙送砖,被告向三原告购买砖,2010年7月23日被告赵某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地下车库2#5#13#16#号楼,共欠壹拾陆万圆整(x.00),以上欠款,十天内还清。庭审时,三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x元,剩余x元,经三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三原告购买砖,应支付砖款,现被告赵某欠三原告砖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砖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郭某某、古某某、吕某某砖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支付砖款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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