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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缪某诉被告某公司、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华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缪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下属职工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大型普通客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06K+700米处,该车辆碰撞中央护栏从而发生车辆侧翻,致包括原告在内的25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经交警队认定,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车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公司。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601.41元、残疾补偿金人民币160,05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68元、交通费人民币457元、查档费人民币44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400元、其他经济赔偿人民币424.8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的赔偿,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部分。营养费的赔偿,因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偿金,以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查档费、其他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予认可。至于律师代理费,因提起诉讼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8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下属职工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大型普通客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06K+700米处,该车辆碰撞中央护栏从而发生车辆侧翻,致包括原告在内的25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2008年4月18日原告被转入上海市卢湾区香山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人民币2001.5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6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8,168.30元(含伙食费人民币813.4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4.20元。经交警队认定,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车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公司。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缪某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缪某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和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病假证明各一份,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单。4、原告提供查档费发票两张,金额为人民币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华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001.50元;(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原、被告对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但在履行过程中,要扣除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人民币813.40元;(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1,379.80元;(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户口,故按照上海市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金额为人民币160,050元;(六)、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原告购置腰带系依据伤情康复所需,故应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据实计算;(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病情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八)、原告主张的查档费,依据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确定;(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由本院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及原告的伤势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人民币15,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十二)、原告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8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医疗费人民币2001.5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4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813.4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误工费人民币21,379.80元;

六、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050元;

七、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68元;

八、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九、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查档费人民币44元;

十、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十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十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某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十三、原告缪某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1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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