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东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宅X号。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路X号X号楼X户。
委托代理人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X。
原告程XX诉被告徐XX、被告胡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徐X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09年10月15日10时35分许,被告徐XX驾驶X轿车行驶至X区X镇X公路X街X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85.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装运费30元,合计人民币49,439.10元,其中被告徐XX已支付5,832.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607元,其中由被告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607元(扣除被告徐XX已支付的5,832.10元)。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818.60元及门诊费用1,424.9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胡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X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保单在有效期。
被告X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时X轿车(登记车主胡XX)向被告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2、被告徐XX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43.50元,合计人民币8,243.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X轿车向被告X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均未超过以上赔偿限额,故被告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10,000元,故被告X分公司应当按10,000元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XX作为事故车登记车主,对于事故车的运行行驶负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徐XX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4.5天。对护理费,本院参照X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本院按X市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为5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X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324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原告身体、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门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对停车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同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0,828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人民币48,328元;由被告徐XX赔偿原告程XX人民币2,500元(被告徐XX已经支付原告程XX人民币8,243.50元)。
二、被告胡XX对被告徐XX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