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X室。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杨XX,男,1980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杨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自2007年5月25日原告开始筹建时起,被告杨XX即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楼X室工作。该办公地点既是原告的主要营业地,也是案外人常州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分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该办公地点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既要从事原告的业务,也要从事常州分公司的业务,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是,该办公地点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被告在内的工资均由原告代理人王XX以常州分公司财务部经理的名义发放。被告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XX提出辞职并获批准。被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18日并完成工作交接,常州分公司发放被告工资至2008年7月20日。之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91元;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该仲裁委遂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21.74元。对此,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的工资由常州分公司发放,并非原告发放;其次,被告仅从事外贸业务,由于原告成立后从未实际操作过一笔外贸业务,故被告在职期间均在从事常州分公司的外贸业务;最后,虽然被告曾拥有原告的法人章、电子口岸卡等物品,但仅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和保管,由于原告未实际开展过外贸业务,故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过这些物品。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常州分公司的员工,故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杨XX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21.74元。
被告杨XX辩称,其于2007年5月25日进入原告处参与原告的组建工作,直至2007年9月10日原告正式注册成立。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担任贸易管理部的经理助理,期间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通讯费300元。被告在此期间从未为常州分公司工作过。2008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一直不签订劳动合同且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XX提出辞职。2008年7月18日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20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当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开始筹建。2007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代办中国电子口岸上海制卡中心企业身份识别卡,并在《企业身份识别卡登记表》上填写:企业名称为上海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人杨XX;法人身份识别卡的持卡人姓名徐XX,职务总经理;操作员身份识别卡的持卡人姓名杨XX,职务助理等。该《企业身份识别卡登记表》的申请企业签字一栏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徐XX”的印章,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
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成立至今,其主要营业地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楼X室,被告从原告开始筹建之日起就一直在该办公地点上班,但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XX提出辞职并获批准。2008年7月18日,被告与“姚小熊”办理物品移交,并在《物品移交一览表》上签名,该《物品移交一览表》除注明办公用品外,还表明移交的物品包括:慧有法人章,慧有电子口岸法人、操作员、企业信息卡,慧有电子口岸卡,慧有报关专用章,慧有方形报关章;常州买卖合同模本,常州正本报检委托书,常州空白出运单据、核销单、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常州许可证联网申领电子钥匙,常州许可证联网申领电子钥匙光盘及说明书等。
另查明,常州分公司并未经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008年7月24日,杨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91元,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该仲裁委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XX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杨XX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4,021.74元;二、对杨X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物品移交一览表、中国电子口岸上海制卡中心企业身份识别卡登记表、门禁卡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系为常州分公司工作,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0月至2007年11月的《常州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合同评审履约记录表》,其中部门经理签字一栏有被告“杨XX”的签名;
2、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的《常州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口合同评审履约记录表》,部门经理一栏有“姚小熊”的签名,贸管部经理一栏有被告“杨XX”的签名,公司主管一栏有“董晔磊”的签名,财务总监一栏有“王重生”的签名;
3、2009年2月28日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08年杨XX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该凭证显示纳税人为杨XX,扣缴单位为案外人常州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证据1、2均无常州公司或常州分公司的公章,仅是原告内部业务流程审批的表格,无法证明被告为常州分公司工作;证据3系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获取的,同样无法证明常州分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工资系原告发放,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08年7月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被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显示工资发放单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被告工资系原告代理人王重生以常州分公司的名义发放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从2007年5月25日原告开始筹建之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被告完成工作交接,被告一直在原告的主要营业地即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楼X室工作,据此可认定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场所工作;其次,2007年6月16日,原告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上海制卡中心企业身份识别卡时填写的《企业身份识别卡登记表》显示,申请身份识别卡的企业为原告即XX公司,操作员身份识别卡的持有人为杨XX,职务助理,并加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XX的印章及原告的公章,据此可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拟担任的职务为助理,这也与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其职务的陈述相一致;再次,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XX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据此可认定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最后,被告离职时的《物品移交一览表》也显示,其移交的物品包括慧有法人章,慧有电子口岸法人、操作员、企业信息卡,慧有电子口岸卡,慧有报关专用章,慧有方形报关章等,据此可认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与原告的业务相关。因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已足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系常州分公司发放且被告从事常州分公司的业务,故被告系常州分公司的员工,并为此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出口合同评审履约记录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08年被告的扣税单位为常州公司,但完税凭证是税务部门根据扣缴单位提供的数据形成,并非依据劳动者提供的数据形成。因此,在被告否认其工资系常州分公司发放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知晓其工资发放单位为常州分公司。至于原告提供的《出口合同评审履约记录表》,虽然表格抬头显示“常州分公司”或“常州公司”,但本院认为,正如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姚小熊、被告杨XX、董晔磊、王重生等在《出口合同评审履约记录表》上签字的人员,均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楼X室工作的人员,既从事原告的业务,也从事常州分公司的业务。因此,即使被告从事的工作中涉及常州分公司或常州公司的业务,那也仅能证明原告与常州分公司或常州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者业务混同,并不足以得出被告在常州分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下工作的结论。更何况,经本院审理查明,常州分公司未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据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系常州分公司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在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自2007年5月25日原告开始筹建时起即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楼X室工作,2007年9月10日原告正式成立,并且《物品移交一览表》显示被告完成工作交接的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7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在此期间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被告2008年7月份的工资单显示其月工资为2,500元,故本院以此标准酌情计算被告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4,021.74元。
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仲裁裁决未起诉至法院提出异议,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未起诉至法院提出异议,均视为服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21.74元。
如果原告上海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萍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