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元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政。2007年6月18日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登记离婚。后我经父母劝说,也考虑为了孩子,双方于2009年8月7日复婚。复婚后不久被告便旧病复发,与我吵闹是家常便饭,双方无共同语言,这使我本已受伤的心得不到丝毫慰藉,现在我在坐月子期间因遭受被告殴打而受伤的手仍在手术治疗,被告对我的病痛从来不管不问,我实在无法忍受这非人的生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政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体检证明一份。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元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政。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经其父母劝说,于2009年8月7日与被告复婚。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当庭陈述其婚前财产有:被子六条、单子六条、毛毯一条,均在被告家中放置。并称婚后共同财产有:打料机、电机各一台,共价值900元。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经过结婚、离婚、再复婚,足可证明双方仍有很深的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很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