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品公司”)、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实际车主沈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金某某、被告某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也即本案被告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11时40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皖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潘广路路口时,与被告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苏某某驾驶的浙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杨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03.16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3,0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又因被告某制品公司事发后为苏某某出具了《担保书》,故被告某制品公司应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制品公司、沈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沈某某,苏某某是被告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同意由被告沈某某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制品公司是本起事故的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无异议;对医药费中没有病例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认可按照900元/月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某为应当适用上海市X村标准赔偿;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法律服务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物损费认可150元。另,事发后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及金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制品有限公司、沈某某一致。但鉴定费和法律服务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0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皖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时,与被告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苏某某从事雇佣活动驾驶牌号浙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7月13日,被告某制品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担保书》,承诺其保证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审理中,某制品公司称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孙某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治疗,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3,888.6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法律服务费。
另,事发后,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金某中扣除。原告孙某予以认可。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四、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领取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房协议,从2007年1月1日租赁居住在本区X村某房屋内至今。
五、被告沈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浙x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验伤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担保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法律服务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苏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由雇主被告沈某某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某某赔偿。被告某制品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依法应就被告沈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某为3,888.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也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36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暂住证及租房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地为本市X镇,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现原告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300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法律服务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77,474.6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72,47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沈某某支付的现金3,000元则从被告沈某某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某制品公司对于被告沈某某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888.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1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
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3,000元、法律服务费2,000元(共计5,000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沈某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00元;被告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8元,被告沈某某、上海某金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