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海宁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厂房供应商品砼,合同对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和单价作出了约定,合同第四条对方量结算约定为,混凝土供应量以一车一单,按实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第五条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自开工之日起,每月25日为双方确认对帐日,次月15日前付上月所供应砼款的5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均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2‰计算。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4月4日,合计向被告供货3,800.50立方米,价值1,186,712.50元。被告已偿付货款5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36,712.50元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636,71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3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海宁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提供商品砼,同时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
证据二、交易凭证1份,证明商品混凝土需到相关部门办理质量登记手续;
证据三、对帐单7份、汇总表1份、发票联3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1,186,712.50元,并开具大部分金额的发票。
被告上海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偿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36,712.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2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