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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X号。

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分公司理赔部职工。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天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天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财产保险天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追加的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11时胡某驾驶天嘉运输公司的甘EX号大客车沿(G3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西隧道南口与前方原告朱某驾驶的甘NJX号农用车发生追尾相撞,形成甘NJX号农用车驾驶人原告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凤翔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受损:(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部颅内血肿;(3)多发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某;(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头皮撕脱伤;(7)头皮血肿。2.头面部皮肤擦伤。3.后尿道受损。4.右耳道栓塞。5.耳道炎。6.右附睾炎。7.右精索炎。8.神经性耳聋。经住院治疗80天病情稳定。2011年3月1日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凤翔大队委托,甘肃省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完全护某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损害,致使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原告的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痛苦,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和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1072元(不含被告支付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护某7472元,护某依赖费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772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医疗费(颅骨修补术)x元,拖拉机损失8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嘉运输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过程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某事故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所述主体提出某议。原告并未将肇事司机、侵某、责任人胡某列为被告,实为程序瑕疵。本案为侵某之诉,没有肇事人的客观存在,本案事由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他主体的连带责任也因此无从谈起。综上,本案事故过程清楚,损害后果明白,只因原告所诉欠缺事故责任人,出某连带障碍。现请原告追加侵某胡某作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以便妥善及时处理本案,只要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要求,就依法赔付。否则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敬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财产保险天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辩称:1.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3.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履行我们之间的合同。

被告胡某辩称: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认为没有达到三级伤残。此外,我还对原告诉请的护某依赖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1时15分,被告胡某驾驶甘EX号大型客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G30)x+500M(定西隧道南口)施工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朱某驾驶的甘NJX号农用车发生追尾相撞,形成甘NJX号农用车驾驶人原告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凤翔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第1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胡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甘NJX号农用车驾驶人朱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全部由甘EX号大型客车车方承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受损:(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部颅内血肿;(3)多发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某;(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头皮撕脱伤;(7)头皮血肿。2.头面部皮肤擦伤。3.后尿道受损。4.右耳道栓塞。5.耳道炎。6.右附睾炎。7.右精索炎。8.神经性耳聋。2010年12月30日出某,住院治疗80天。出某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病休二月,3.及时复查头颅CT平扫检查,4.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x元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出某后支付医药费1072元。2011年3月1日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凤翔大队委托,甘肃省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3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某依赖程度为完全护某依赖,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朱某系X省X市X村X社农民,其妻子高金芳,现年54周岁,长子朱某荣,现年33周岁,次子朱某华,现年27周岁,原告妻子及二子均系农业家庭户,以务农兼打工为生。原告住院期间,2010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由3人护某,2010年11月11日至12月3日由1人护某。原告出某后,在定西市人民医院复查购药、在定西市X区中山药店、东方医药公司解放桥超市、定西博远药业公司购药,支付医药费2676.30元。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78.8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24.7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某2942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甘肃省平均人口寿命为73岁。2010年4月15日,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甘x号大型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4月23日,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甘x号大型客车在财产保险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6月26日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胡某为乙方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个人出某购置苏州金龙x型客车壹辆,车牌照号甘EX,合同期内,乙方自愿将自有产权的车辆抵押在甲方,从而有偿取得合同期内甲方秦安至兰州客运班线的营运资格。车辆的产权、使某、转让权归乙方所有,车辆经营风险自担,盈利归己,亏损自补。车辆线路经营手续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或车辆提前报废时止。合同期满,甲方收回线路经营手续。合同期限内根据车辆营运线路,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定额费用为3400元。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几项增加为:增加护某依赖费x元,增加误工费1121.66元,增加伤残赔偿金7065.60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33元,合计增加x.59元。原告已补缴了案件受理费。庭审中,除胡某外,其余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胡某当庭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出某、护某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天嘉运输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客车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某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某责任。侵某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第1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胡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嘉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且实际控制运营车辆,并在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甘EX号大型客车在财产保险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天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和天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又因天嘉运输公司为甘EX号大型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对被告胡某和天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x元内清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原告出某后实际支付2676.30元,但原告诉请了1072元,应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80天,支持3200元;关于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1600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某,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其家庭居住在农村的客观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某,护某应当按2人计算,每人每天按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85元的标准,本应支持x元,但原告诉请赔偿7472元,按其诉请的数额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误工费,按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85元的标准计算,自住院之日2010年10月11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2011年3月5日止,共145天,本应支持x.25元,但原告诉请7893.66元,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三级(赔偿80%),按照甘肃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424.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20年,支持x.20元;关于鉴定费,按实际交纳的1500元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高金芳,现年54周岁,作为农村妇女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平时的生活依靠原告及两个儿子,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按甘肃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某年2942元的标准,原告未满60周岁,赔偿20年的80%(伤残等级三级),支持x元的1/3(扶养人为3人,赔偿义务人仅赔偿原告1人应承担部分),即x.67元,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护某依赖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为完全护某依赖。甘肃省平均人口寿命为73岁。原告现年56岁,赔偿17年。原告诉请赔偿15年,符合法律规定。按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的标准,确定由1人护某,支持x元的的80%(伤残等级三级),即x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医疗费(颅骨修补术)x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拖拉机损失8000元,因原告在此次诉讼前未对该拖拉机修复或对实际损失评估,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某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给原告朱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x元中的x元(被告胡某已支付4128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已支付),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清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给原告朱某交通费2000元、护某7472元、误工费7893.66元、伤残赔偿金x.87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某依赖费x元;共计x.53元中的x元,剩余部分x.53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x.53元,由被告胡某承担,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胡某赔偿后续医疗费(颅骨修补术)x元及拖拉机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原告朱某负担2000元,被告胡某和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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