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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某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01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谈了恋爱。于2008年3月26日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XX。在登记结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支付给原告承诺分配给原告的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张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孙XX一直跟着原告的父母生活,上学一直是原告的父母接送,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其成长。4、睢阳区X镇沈庄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一直接送其儿子孙XX上下学,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被告张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及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辩,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孙XX。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与外人有暧昧关系产生矛盾。2008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孙XX现随原告孙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26日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XX。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孙某请求离婚的诉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孙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儿子孙XX的诉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下落明朗时,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某养费。原告诉某被告承诺分配给原告的3万元应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所生育儿子孙XX由原告孙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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