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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曹XX、曹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吴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曹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XX,女,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XX诉被告曹XX、被告曹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其乘坐父亲吴X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东通行至道路中心隔离带开口处向北左转弯时,适遇被告曹XX驾驶车主为被告曹X、牌号为浙XXX轿车沿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仅对本人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078.2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XX已支付其现金10,000元,同意作相应的扣除。

被告曹XX、曹X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曹XX除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外,另垫付原告医疗费700元左右,但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如其已支付的上述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350元,营养费同意2,700元,护理费同意3,6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53,350元,交通费同意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其父亲吴X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东通行至道路中心隔离带开口处向北左转弯时,适遇被告曹XX驾驶车主为被告曹X、牌号为浙XXX轿车沿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与吴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仅对本人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曹XX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为作伤残及护理、营养、误工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0年4月2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吴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费4个月(含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注:被鉴定人吴XX需择期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明,浙XXX轿车于2009年5月27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父亲吴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仅对本人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酌情由被告曹XX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曹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曹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史材料及相应的发票,核实为15,078.23元。两被告称其垫付过原告事发当天的门诊医疗费700元左右,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17.5天为875元。本院根据本市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确认为35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为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月1,000元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为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范围,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系非农业户籍,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28,838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10%,故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3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衣服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项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服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且其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称其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的医疗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虽未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行内固定拆除术也是必要的,为减少诉讼成本,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根据上述医疗证明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3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负担,由被告曹XX全额承担。被告曹XX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则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合计63,976元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吴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5,0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6,428.23元中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16,428.23元中由被告曹XX赔付原告4,107.06元;

三、确认原告吴X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服损失费200元,此款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由被告曹XX赔付原告鉴定费5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以上各项,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吴XX74,176元;被告曹XX共计应赔付原告吴XX6,657.06元,被告曹XX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曹XX3,342.9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吴XX负担122元,被告曹XX、曹X共同负担827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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