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1986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12月释放。199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1月11日假释。200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2002年10月29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某、郭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刘某窜至本市平煤五矿院内综采二队一分队办公室,见屋内无人,将放在桌子上的黑色联想B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136元。赃物未追回。
2011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芦某伙同刘某、杨某全(在逃)窜至本市九矿四分院家属楼李某家,用撬杠撬开李某才家门后,见屋内无人,将李某放在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被李某发现报了警,在九矿大门口附近,将芦某、刘某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393元。被盗物品,已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芦某、刘某、郭某供述,证人李某、赵某证言,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芦某、郭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芦某、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芦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审被告人芦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认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芦某、郭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芦某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仍然实施盗窃,并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可以认定其具有“盗窃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原判依据芦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王全法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