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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爆炸、绑架案
时间:2000-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定刑初字第15号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爆炸罪和绑架罪,于200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定南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爆炸、绑架罪,于200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承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1999年12月31日与其妻李某某离婚,被告人何某甲对李某某及其家人不满,遂产生爆炸、绑架之念。2000年1月23日早上,被告人何某甲将电池2节及手电筒与雷管2枚、炸药2根连接成的爆炸装置套在身上,手提着内装一只12V电瓶,一节X号电池和21根炸药、电雷管连接成的爆炸装置,外加一根炸药和一枚雷管的密码箱来到李某胜家后门,用一根炸药把木门炸开,闯入室内,将李某某绑架为人质,挟持到二楼客厅,并将房门锁住,控制李某准离开客厅。当天上午8时许,公安干警及武警战士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多次对何某思想工作,被告人仍不交出人质和爆炸物品,反而提出要李某胜拿出(略)元钱及安排一辆汽车离开定南。经过8个小时的僵持,最终迫使被告人何某甲于当天下午4时40分交出了人质和爆炸物品。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定南县公安局接到群众电话报案的证明材料和该局副局长谢建林作的情况说明。

2.被告人的父亲何某宣、哥哥何某房的证言。

3.证人何某乙、张某丙、黄某、张某丁、廖某戊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留在中心现场的密码箱、水果刀、两组爆炸装置。

5.定南县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239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绑架罪。但被告人何某甲犯爆炸罪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犯绑架罪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甲不构成爆炸罪;2.被告人何某甲犯绑架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1999年1月8日入赘到李某胜家与李某胜之女李某某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9年12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人曾请求李某某恢复婚姻关系,李某某不同意,被告人何某甲对李某某及其家人不满,遂产生爆炸、绑架之念。2000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写了一张纸条给租住在李某胜家三楼的黄某,限黄某迟在当月19日搬走。同月23日早上,被告人用事先从广东省兴宁黄某煤矿做工时带回的X号岩石安梯炸药、雷管,将手电筒及电池2节和电雷管2枚、炸药2根连接成的爆炸装置挂在肩上衣服内,手提着内装一只12V电瓶、一节X号电池、电源开关与电雷管、21根炸药连接成的爆炸装置,另放一根炸药、一枚雷管、一把水果刀的密码箱来到李某胜家的后门。被告人从密码箱内取出另放的一根炸药、一枚雷管,点燃导火索引爆,把木质后门炸开,上到二楼,通过客厅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卧室及其他房间寻找李某胜夫妇,企图实施爆炸,因李某胜夫妇已外出,未找着,而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卧室,打了被害人脸上两巴掌,亮出身上和密码箱内的爆炸物品,威胁说:“叫你妈拿(略)元及汽车一辆给我,就放过你”,被害人说“我家没有这么多钱”,被告人说“不管你那么多,最少要先给我一半,十天内再给另外一半”。尔后,被告人将二楼客厅的房门反锁住,将被害人挟持到客厅,控制被害人不准离开。当天上午8时许,公安干警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外围,控制了中心现场。被告人经警方及其父母在客厅门外多次规劝,要其交出人质及爆炸物品,被害人也对被告人进行劝解。经过8个小时的僵持,被告人何某甲于当天下午4时40分交出了人质和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2000年1月15日写给黄某的纸条,要黄某期限内搬走。证明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没有复婚希望的情况下,产生了作案的动机。

2.何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00年1月23日早上,其与被害人睡在一起,听到(爆开后门)的爆炸声,立即起床往外冲,在二楼楼梯口遇见被告人提着密码箱从一楼上来。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定南县公安局副局长谢建林从客厅门缝看到了被告人身上的炸药和被告人身旁的密码箱,并与被告人的父母亲在门外规劝被告人停止作案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的控制被害人的主要情节相吻合。

4.证人何某福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使用一根炸药,炸坏被害人家一楼的后门,并震碎了相对于一巷之隔的何某福家的窗户玻璃,并能证明被告人所携带的炸药的威力程度。

5.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被告人的密码箱,箱内装的炸药由原包装袋包装着,包装有“X号岩石,安梯炸药”的字样,该字样能证明炸药的名称。箱内的爆炸装置和被告人曾挂在身上的爆炸装置,分别有炸药、电雷管、电源、电源开关相连接,按下开关即可发生爆炸,从两组完善的爆炸装置看,可见被告人对作案有准备、有计划;从炸药的名称和数量看,引爆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6.被告人供认其在现场提着炸药寻找李某胜夫妇,企图实施爆炸,因未找着,而返回被害人卧室,打了被害人两巴掌,而后以爆炸物品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控制、勒索财物。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其主要情节相一致,能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具有爆炸和绑架的故意,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准备实施爆炸行为,后经公安干警教育和其家属及被害人劝解放弃了爆炸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未能与被害人李某某复婚,而携带爆炸物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伺机爆炸,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但是,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爆炸的犯罪行为,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爆炸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爆炸罪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以勒索财物和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绑架未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因为,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得到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已将被害人李某某劫持并实际控制达8小时之久,其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爆炸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爆炸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0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所用的黑色密码箱一只、水果刀一把、爆炸装置两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缪汉坤

审判员郭敏才

审判员王惠群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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