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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己、孙某庚、孙某某、孙某某、孙某辛、孙某丁、王某某、孙某壬、何某某、孙某戊、孙某癸、柴某某、孙某丙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己、孙某庚、孙某某、孙某某、孙某辛、孙某丁、王某某、孙某壬、何某某、孙某戊、孙某癸、柴某某、孙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己、孙某庚、孙某某、孙某某、孙某辛、孙某丁、王某某、孙某壬、何某某、孙某戊、孙某癸、柴某某、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戊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从王XX(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红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陆XX于2009年5月底或者6月初的一天在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X村X号楼X单元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25元。

2、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XX处购得一辆红色弯梁铃木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王XX于2009年7月16日,在河南省孟津县X镇X村其家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13元。

3、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己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以1850元的价格购得王XX盗窃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焦XX于2009年12月的一天,在巩义市X村村自家法兰厂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95元。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壬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购得王XX盗窃的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薛X于2009年12月的一天,在巩义市X镇三初中附近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54元。

5、201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乙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王XX盗窃的一辆黑色弯梁豪爵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詹XX于2010年1月23日下午,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强胜公司一车间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

6、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辛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从王XX处购得一辆黑色铃木弯梁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郑XX于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水晶灵网吧附近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48元。

7、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以1450元的价格购得王XX盗窃的一辆红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孙XX于2010年4月18日下午,在河南省孟津县X镇一诊所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90元。

8、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以1700元的价格购得王XX盗窃的一辆黑色弯梁铃木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张XX于2010年4月24日晚上,在河南省偃师市体育场跳舞场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90元。

9、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癸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购得王XX盗窃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袁XX于2009年3月的一天,在河南省孟津县X镇生生乳业门口车棚内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44元。

10、201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经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购得王XX盗窃的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王XX于2010年4月26日下午,在偃师市X镇金福源超市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

11、2010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经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王XX盗窃的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赵XX于2010年4月28日,在偃师市X镇嵩山煤矿附近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280元。

12、201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丁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购得王XX盗窃的一辆红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潘XX于2010年5月3日下午,在偃师市X镇金福源超市门前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90元。

13、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庚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以1700元的价格购得王XX盗窃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卢XX于2010年5月5日,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供销社大门过道内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48元。

14、201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王XX盗窃的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经查,该车系高XX于2010年5月6日,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府店卫生院办公楼门口附近被盗的摩托车。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

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辛、孙某某、孙某某、孙某庚、孙某己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孙某壬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丁、孙某戊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乙、何某某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201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癸、孙某丙、柴某某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己、孙某庚、孙某某、孙某某、孙某辛、孙某丁、王某某、孙某壬、何某某、孙某戊、孙某癸、柴某某、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XX的供述,被害人陆XX、王XX、焦XX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孙XX、马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和购买,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被告人孙某乙、孙某己、孙某庚、孙某某、孙某某、孙某辛、孙某丁、王某某、孙某壬、何某某、孙某戊、孙某癸、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乙、孙某己、孙某庚、孙某某、孙某某、孙某辛、孙某丁、王某某、孙某壬、何某某、孙某戊、孙某癸、柴某某、孙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将赃物主动退还,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柴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孙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孙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孙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孙某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九、被告人孙某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被告人孙某辛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一、被告人孙某壬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二、被告人孙某癸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十五、被告人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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