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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X街X巷魏XX的租住处,趁魏XX和李X熟睡之机,将两人的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091元(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X、李X的陈述,手机用户服务卡,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经赔偿了两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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