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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满某、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满某、缪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费12,740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加工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2,740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27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为自2007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辩称:对欠付加工费2,740元没有异议,但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另外的业务关系,且另外的业务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支付本案款项,要求与其他合同一并处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合同履行的内容与实际的履行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更,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关于增加费用事项”、出货单、出门证、货款催收函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大底板等产品,并约定在被告提货后十天内应将全额货款一次性支付到原告账户。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提货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大底板等产品且已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该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其他业务存在问题故要求一并解决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处理,故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承揽价款2,7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上述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28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上海某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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