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她与赵某于2001年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生育一子,生小孩后她一直在娘家居住,小孩也一直由她和她的家人抚养,赵某除2007年出了10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外,几乎没承担过小孩的抚养义务,却还在她家里吵闹,威胁她的父母、兄妹,还去她的工作单位吵闹并多次殴打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孩由她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小孩要做亲子鉴定后证明是他的,他才同意出抚养费,另外他同居期间所欠债务有他师傅的x元,电力局朋友x元,梁某某父亲x元,要求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1年认识,2002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下小孩赵某,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和扭打。
另查明,小孩赵某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原告梁某某父母家,由由原告梁某某及其家人抚养,被告赵某2007年曾出10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双方于2007年4月共同置办了床铺、餐具、电器等家具。
再查明,原告梁某某对被告赵某欠她父亲的债务表示认可,另提出赵某还欠其母亲及亲属债务,对这些债务原告当庭表示自愿偿还,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当庭表示放弃,可以归被告所有,但对赵某提出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资料证明,湘潭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排头乡X村委会的证明,湘潭县花石中心卫生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且生育小孩,现在双方由于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请求解决小孩的抚养和分割共同财产,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提出的债务,原告只认可欠其父亲的债务,对其余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表示自愿偿还她父母及其亲属的债务以及放弃共同财产是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小孩需要进行亲子鉴定,如果是其子才同意承担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并参与鉴定,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被告这一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生小孩一直都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小孩赵某由原告梁某某抚养,由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二、被告享有对小孩赵某的探望权,原告有协助义务;
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如床铺、餐具、电器等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赵某所有;
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原告父母及其亲属的债务由原告梁某某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