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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农民。曾因盗窃于2000年4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白成(已判刑)、老歪(在逃)在长岭镇一家网吧门口前将慈加刚的一台紫红色大阳9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白成(已判刑)、老歪(在逃)在长岭镇一家网吧门口前将慈加刚的一台紫红色大阳90-3B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96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5年10月末的一天,他同白成、老歪(不知叫啥名,家在长岭住)在长岭街里一家门前盗了一台紫红色大阳摩托车。偷摩托车时白成去推的摩托车,他和老歪在一边望风,他们把摩托车推到老歪家,老歪接的摩托车线打着火,然后他同白成就骑摩托车回松原白成家了。

2、证人××证实,2005年10月的一天,他和徐某某、老歪吃完饭后,就开始寻找目标(偷摩托车),在一个道旁的门市房前看见一台摩托车(紫红色大阳摩托车),老歪和徐某某望风,他去偷的摩托车,将摩托车推到老歪家,老歪接的线打着火,他和徐某某就骑摩托车回松原了。

3、证人×××证实,2005年10末、11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长岭二中东大门往东200多米道南一家网吧门口处,丢失一台紫红色大阳90-3B型摩托车。

4、证人××证实,白成是她的丈夫。2005年冬天的一天早晨7、8点钟白成和徐某某从长岭骑回来一台摩托车。

5、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大阳90-3B型摩托车一台估价为人民币2496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一台大阳90-3B型摩托车。

7、退赃笔录证实,将一台大阳90-3B型摩托车退还失主慈加刚。

8、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2000年4月29日徐某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9、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白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11、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笔录、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李文凤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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