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经协大厦西江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拥军,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交通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因与肖某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原千厮门大码头X号房屋(建筑面积38平方米,居住面积38.6平方米)的所有权属是肖某。1997年12月,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批准对千厮门大码头实施危改工程,肖某所有的前述房屋被划入拆迁改造范围内。1998年3月12日,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肖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己的房屋交与甲方拆除;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从1998年1月至2001年1月;过渡期满后在原地进行安置。同时双方还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签约后,肖某在领取了搬家补助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及一次性奖励费1400元后将约定的房屋腾空交与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拆除。
2002年5月,重庆市计划发展委员会作出《关于渝中区东和江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由东和物业有限公司(原重庆利达物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渝中区千厮门码头地段的东和江景项目(即千厮门大码头危改工程)。因此,千厮门大码头危改工程的拆迁人由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东和公司。
2003年6月,一位名叫郑可的人持肖某身份证原件、肖某与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及一份“委托书”到东和公司处,要求代肖某办理货币安置手续。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肖某委托郑可办理千厮门大码头X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在该“委托书”的落款人处的署名人为“肖某”,同时在该姓名处捺有手印。东和公司认为郑可所持证件齐全,遂与其达成了货币安置协议,并支付给郑可货币安置款(略)元及过渡费(略)元,合计(略)元。事后,肖某称其身份证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丢失,到东和公司询问安置事宜,得知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已被郑可领走,肖某遂以郑可所持有委托书系伪造,其从未委托他人代办房屋货币安置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肖某的申请委托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郑可提供的“委托书”中的“肖某”签名字迹是否是肖某本人所写以及指纹是否为肖某本人所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处的“肖某”签名字迹不是肖某所写,“肖某”落款处的指纹不是肖某本人所留。
同时,一审法院还对郑可进行了询问。郑可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而来,并承认其持肖某身份证原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委托书到东和公司领取了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郑可还承认其不认识肖某,委托书系郑可本人所写,而非肖某所写。
原审判决认为,肖某与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千厮门大码头危改工程变更由东和公司开发建设,故东和公司成为该工程合法的拆迁人,肖某与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对东和公司有约束力,即东和公司对肖某继续负有补偿和安置的义务。东和公司抗辩当郑可持有肖某“签名”、“指纹”的委托书、肖某身份证原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到东和公司处办理货币安置手续时,东和公司无法核实委托书的真实性,只因郑可持有的肖某身份证原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足以让东和公司相信郑可系肖某真正的委托人,因此东和公司才将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发放给郑可,表明其已对肖某履行了安置义务的问题。但在此货币安置过程中,东和公司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认真审查郑可与肖某的关系,也未审查郑可取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的来源及合法性就为郑可办理了货币安置手续,造成本应由肖某领取的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被他人冒领的后果。对此,东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现已查明郑可所持有的有肖某“签名”、“指纹”的委托书系郑可伪造,肖某从未授权郑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不是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可无权代表肖某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肖某在庭审中亦未追认郑可系其委托代理人。因此,郑可以肖某委托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肖某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郑可的行为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郑可和肖某没有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故东和公司向郑可支付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不能认定为是东和公司向肖某履行了货币安置义务。故肖某要求东和公司履行安置义务,对其进行货币安置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肖某要求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货币安置款与实际不符。东和公司向郑可支付货币安置款时是按每平方米2450元计算,比较切合实际,故本案亦可参照此标准计算货币安置款。肖某要求东和公司支付1999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过渡费的问题,过渡期内东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200元支付,即从1999年1月至2001年1月,共24个月,应支付4800元。2001年1月过渡期满后,从2001年2月起东和公司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拆迁安置若干费额标准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超期安置补偿费(略)元。鉴于郑可不是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而以肖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东和公司处领取了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略)元,因此,东和公司可以在向肖某履行了安置义务后通过司法程序另行向郑可追收其已领取的费用,寻求司法救济。综上,肖某要求东和公司履行安置义务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1、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肖某一次性货币安置费(略)元。2、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肖某1999年1月至2003年1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超期安置补助费共计(略)元。本案受理费4636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636元,由重庆东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肖某垫付,东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肖某)。
东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肖某称其身份证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遗失,但未举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而且也未告知上诉人,当郑可持有肖某身份证原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及肖某的委托书到上诉人处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时,上诉人没有理由不为其办理,因郑可所持证件齐全且均为原件,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无法核实这些证件的来源是否合法;在上诉人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将货币安置款及相关过渡费支付给郑可后,上诉人已履行了对肖某的安置义务,不应再向肖某支付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故原判所作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肖某则答辩称,身份证及协议书的丢失与拆迁安置无关,故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因过失而将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支付给他人,不能视为已对肖某履行了安置义务。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肖某与原千厮门大码头危改工程拆迁人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后由于千厮门大码头的拆迁人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变更为东和公司,则重庆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肖某的安置义务应由东和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东和公司是否对肖某履行了安置义务。这关键是认定郑可的行为是否已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即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纵观本案全貌,本院认为,郑可持肖某的相关证件到东和公司办理房屋安置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肖某承担。理由如下:第一,行为人郑可没有代理权。因肖某与郑可二人素不相识,肖某对郑可没有口头委托,同时也无书面委托,因司法鉴定结论已表明郑可提供的委托书上的落款人姓名及指纹均非肖某本人所为。第二,相对人东和公司在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郑可有代理权。因为肖某称其相关原始证件遗失但并未及时告知东和公司,故郑可提供的肖某身份证原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同时还有一份委托书,足以让东和公司相信郑可具有代理权。第三,东和公司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其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本案中,东和公司没有义务去审查郑可所持证件来源的合法性,其并不知道郑可无代理权,故其主观上为善意、无过错。所以,郑可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东和公司向郑可支付货币安置款及过渡费,即表明其已对肖某履行了安置义务,肖某应承担不能再从东和公司处获得安置权的法律后果。当然,肖某在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此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东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636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受理费4636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