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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全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28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全发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东,重庆为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全发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重某谊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委托重庆信谊联宝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联宝公司)为其销售药品,信谊联宝公司便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重庆全发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信谊联宝公司向全发公司提供药品,全发公司在货到后1个月内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信谊联宝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全发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因信谊联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全发公司披露了该公司系东方公司的受托人,故东方公司与全发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进行了对帐,确认全发公司截止2002年5月10日差欠东方公司货款为(略).70元。后信谊联宝公司与全发公司未再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全发公司仅就对帐前的欠款进行了部分支付,且向信谊联宝公司退回了部分药品,信谊联宝公司又就全发公司的退货部分进行了部分补货。2002年12月25日,全发公司与信谊联宝公司进行对帐,所形成的对帐单载明:“截止2002年12月24日,信谊联宝公司帐面余某为(略).11元,全发公司帐面余某为81.23元,差额为(略).88元,差额产生原因为:1、2002年5月17日退川贝片599瓶未补货,价值2228.28元,应冲减应收款;2、2002年5月22日退乙扶400瓶,价值5208元、2002年5月22日退乙解200瓶,价值2604元均换货未补,应冲减应收款;3、2002年8月26日退乙扶10盒,价值42.76元、乙解9盒,价值38.47元均为退货,应冲减应收款;4、(先写明总差异,后又被划去)枕中破损6瓶,价值78.12元,应冲减应收款”(以上金额合计为(略).63元),全发公司财务经办人李玉平在客户意见栏写明“我公司应付余某为81.23元(退货:退乙肝解毒9盒、乙肝扶正10盒)”,信谊联宝公司在该对帐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东方公司以全发公司差欠货款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全发公司给付货款(略).98元及自2002年5月1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进帐单、对帐单、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为据,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全发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的重庆信谊联宝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联宝公司向全发公司提供药品,全发公司支付货款。2002年5月16日,重庆信谊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全发公司进行了对帐,确认全发公司差欠信谊东方公司货款(略).70元。此后,全发公司向东方公司指定的信谊联宝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12月25日,全发公司与信谊联宝公司对上述货款又进行了对帐,双方所签的对帐单上载明全发公司差欠信谊联宝公司货款81.23元。2003年10月9日,信谊东方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东方公司。上述欠款81.23元全发公司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全发公司差欠东方公司的货款,全发公司应当在明确欠债金额后及时予以偿付,其拖欠不付,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及时清偿欠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关于欠款金额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2002年5月16日对帐后,全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实际所退的货物以及部分货物损毁应当扣除货款后,2002年12月25日,全发公司与信谊联宝公司最后进行对帐,确认其实际欠款金额为81.23元。故东方公司要求全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略).70元与双方最后对帐确定的金额不符,欠款金额应当以双方最后对帐确认的金额为准。故判决:一、全发公司差欠东方公司货款81.23元,此款由全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方公司。二、全发公司从200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东方公司计付货款本金81.23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399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3900元,全发公司负担90元。

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全发公司差欠东方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略).70元而非81.23元。因为,2002年12月25日的对帐单不是上诉人授权信谊联宝公司与全发公司对帐所形成,且该对帐单明确记载了对帐双方相差的金额为7万余某,并未表明全发公司差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81.23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全发公司答辩称,2002年12月25日的对帐单因受纸张面积的限制,未将应在信谊联宝公司帐上冲减货款的事由及金额罗列穷尽,全发公司实际只差欠信谊联宝公司货款81.2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债权主体有误,鉴于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重庆信谊联宝医药有限公司接受上诉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为其销售药品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重庆全发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向全发公司披露了该公司系东方公司的受托人,故东方公司有权要求全发公司给付货款。信谊联宝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全发公司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故有权与全发公司就双方因买卖而产生的货款金额进行对帐,东方公司提出信谊联宝公司无权对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2002年12月25日的对帐单上,载明信谊联宝公司帐面余某即应收款为(略).11元,全发公司帐面余某即应付款为81.23元,二者的差额为(略).88元,差额产生原因为全发公司退货、换货等未冲减应收款,故根据信谊联宝公司帐面记载的应收款(略).11元,扣减全发公司因退货、换货等事由未在信谊联宝公司帐面冲减的货款金额(略).63元,余某(略).48元即为全发公司的欠款。全发公司应将该欠款支付给东方公司,并承担因其在对帐后不及时支付货款而给对方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东方公司提出全发公司应支付其欠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全发公司辩解该公司实际只差欠全发公司货款81.23元,对帐单因受纸张面积的限制,而未将应在信谊联宝公司帐上冲减货款的事由及金额罗列穷尽的理由,因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即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全发公司差欠东方公司货款81.23元,此款由全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方公司;

三、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全发公司从200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东方公司计付货款本金81.23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

四、由被上诉人重庆全发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重庆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略).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付至付清时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399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90元,全发公司负担39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399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90元,全发公司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谢天福

审判员邓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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