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22F。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千,系辽宁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彤,系辽宁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迎宾馆,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宾馆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宾馆办公室主任。
被告:沈阳宾馆,住所地沈阳市X区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沈阳迎宾馆(以下简称为迎宾馆)、被告沈阳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田丽、周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迎宾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18日,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迎宾馆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7年信流字第X号)。双方约定:“投资公司向迎宾馆提供贷款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从1997年4月22日至1998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24‰。1997年4月18日,投资公司与沈阳宾馆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7年信保字第X号)。双方约定:“沈阳宾馆为投资公司与迎宾馆之间的贷款(贷款合同编号97年信流字第X号)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按照约定为迎宾馆提供了1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1997年6月13日,投资公司与迎宾馆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7年信流字第X号)。双方约定:“投资公司向迎宾馆提供贷款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1997年6月17日至1999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15‰。”1997年6月13日,投资公司与沈阳宾馆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7年信保字第X号)。双方约定:“沈阳宾馆为投资公司与迎宾馆之间的贷款(贷款合同编号97年信流字第X号)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按照约定为迎宾馆提供了1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1998年7月8日,投资公司与迎宾馆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年信流字第X号)。双方约定:“投资公司向迎宾馆向提供贷款9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从1998年6月25日至1998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025‰。”1998年9月4日,投资公司与沈阳宾馆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8年信保字第X号)。双方约定:“沈阳宾馆为投资公司与迎宾馆之间的贷款(贷款合同编号98年信流字第X号)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按照约定为迎宾馆提供了9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2003年6月,投资公司更名为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同时,向被告迎宾馆、沈阳宾馆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2004年1月30日,弘泰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三方约定:“弘泰公司已将被告迎宾馆贷款本金143万元的还款期限调整至2005年1月20日,被告沈阳宾馆继续为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5月,弘泰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告中泰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中泰公司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迎宾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沈阳宾馆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迎宾馆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判令被告沈阳宾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迎宾馆、沈阳宾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迎宾馆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我方与原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在1993年1月之前我方一直还利息,后经过多次商议,我方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利息记帐。我方一直履行协议,但不知道原告为什么突然对我方提起诉讼。本金我方承认,但对利息的数额我方需要核对。对于其中债权转让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宾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投资公司与迎宾馆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签订了三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95万元,共计295万元人民币,同时与沈阳宾馆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其中97年信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从1997年4月22日至1998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24‰;97年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沈阳宾馆为投资公司与迎宾馆之间的贷款(贷款合同编号97年信流字第X号)提供担保;97年信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1997年6月17日至1999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415‰;97年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沈阳宾馆为投资公司与迎宾馆之间的贷款(贷款合同编号97年信流字第X号)提供担保;合同编号98年信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从1998年6月25日至1998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025‰;98年信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沈阳宾馆为投资公司与迎宾馆之间的贷款(贷款合同编号98年信流字第X号)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投资公司按照约定为迎宾馆提供了上述贷款计295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03年6月,投资公司更名为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同时,向迎宾馆、沈阳宾馆发出《权利转让通知书》。2004年1月30日,弘泰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三方约定:“弘泰公司已将被告迎宾馆贷款本金143万元的还款期限调整至2005年1月20日,被告沈阳宾馆继续为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5月,弘泰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告中泰公司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1997年至2005年期间,迎宾馆陆续还款本金共计165万元,截止到2005年3月30日止,迎宾馆尚欠中泰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307,593.02元未还。沈阳宾馆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庭审笔录等凭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投资公司与被告迎宾馆、沈阳宾馆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中泰公司受让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迎宾馆主张权利,迎宾馆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阳宾馆应依约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
二、被告沈阳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的利息307,593.02元(暂计算到2005年3月20日,此后发生的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3月2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
上列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沈阳宾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8元,保全费8,770元,共计26,818元,由被告沈阳迎宾馆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