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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庆喜,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拖欠其货款x元,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单,保证在2009年5月份前清偿完毕。但其后被告并未按照该计划偿还原告任何欠款。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是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14份订购合同中,有三份合同无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拖鞋质量不合格,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某甲尚与原告之间存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乙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及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李某乙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是本案合同相对一方。被告李某甲在还款计划书中也明确确认出货是李某乙出的。事实上,李某甲、李某乙就是作为一个共同合同当事人,李某甲是在国外,而李某乙是在国内作为订购人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是雇佣关系,并不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中,部份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名,可以证实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共同经营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不是共同经营关系。故应认定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共签订了14份订货合同,总价值x元,被告已归还x元,尚欠x元货款未还。并提供14份订货合同。

被告认为,对有被告李某乙及案外人吴海堤签名的11份订货合同予以认可,对没有签名的3份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李某乙及案外人吴海堤签名的11份货值x元的订货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方签名的货值x元的3份合同,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举证证实该部份货物为被告购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自认已收到货款x元,被告主张由原告出具凭证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归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还款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的货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3、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应按计划还款。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多次向原告陈某某订购鞋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陈某某购买鞋,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为凭,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中,大部份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名,可以证实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共同经营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承担并自2008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八万三千零四十九元,并自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起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计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87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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