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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十八里河柴郭村。

负责人杨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及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柴郭村X街,工程地址为柴郭村南,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合同工期为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68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追加了相应工程量,被告对追加部分工程款项进行了签字确认。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并于2008年5月10日签字确认了工程结算单。所有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1、该工程没有合法建筑手续系非法建筑,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结算单中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所有签名人员均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不应认定;3、结算款中应扣除x元的验收费;4、合同约定2007年10月1日完成施工,原告一直拖到2008年5月10日完工,按合同约定应从结算款中扣除总造价5%的违约金x元;5、现被告村委会新老班子交接,包括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材料上届班子未交给本届班子,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商业一条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68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3%维修金外剩下的工程款10日内全部结清,甲方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违约按工程总价5%加罚滞纳金。合同的甲方负责人处由被告方时任村委副主任的魏喜民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方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被告要求追加了相应工程量。全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5月10前交钥匙,被告于5月25日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房屋验收合格后按协议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全部支付,扣除原告10万元作为验收费用,房顶花架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协议的甲方即被告方由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张保平作为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的基础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造价。该结算单载明:主体工程每平方米680元,造价为x元;花架工程每平方米400元,造价为x元;合计工程总造价x元。结算单的甲方即被告方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张保平等七人签字。截止目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x元,剩余工程款x元,扣除x元验收费用后下余x元未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虽未加盖被告方公章,但均由时任被告方村委会主任张保平的签名,且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内容上具有一致性,故张保平在《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交付应付工程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x元的标段验收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予以扣除,故该项标段验收款x元应从工程款x元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当支付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按工程总造价月息5%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并未超过该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项工程未按时完工,且没有合法手续,系违法建筑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x元标段验收款尚未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现被告村委会新老班子交接,包括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材料上届班子未交给本届班子,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无法核实。因相关材料、账目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其不能以无法核实为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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