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X镇X路X路由南向北超越同方向在前骑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倒在非机动车道花坛上。被告即不问青红皂白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掌骨骨折。后被告在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民警的劝阻下,先予给付治疗费5,000元。目前,原告生活无法自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2.40元、交通费50元、误某某7,500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8,222.4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3,222.40元。并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某院附属新华医某(崇明)门急诊就医某录册、门诊医某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支付医某费的事实;
2、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于2010年6月12日制作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由南向北骑驶电动自行车在经过同方向在前骑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时,其电动自行车被夹在绿化隔离带和人力三轮车中间,原告在抢其电动自行车钥匙过程中,上前抓了原告的手。嗣后,原告报警,后在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路X路右侧由南向北行驶,在经过同方向在前骑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时,被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夹在原告骑驶的人力三轮车与绿化隔离带中间后,原、被告发生纠扭。2010年6月7日、6月8日,原告经上海交通大学医某院附属新华医某(崇明)诊断:左手第5掌骨中远段裂缝骨折,左腕三角骨裂缝骨折。为此,原告支付医某费872.40元。同年6月12日,原、被告在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支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原、被告双方愿意和好,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不要求追求被告的其他责任;2、被告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计5,000元;3、协议达成后原、被告无涉。嗣后,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5,000元。
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同意对伤后误某、护理、营养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30日,原告书面提出不需要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某费、误某某、护理费和必要的营养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原、被告发生纠扭后,业经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现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再行赔偿误某某、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3,222.4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的赔偿之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崔逸家
代理审判员杨国昌
书记员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