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品牌管理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德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X号南区K道25-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德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以需补充完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金德鑫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泽宇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代理审判员康运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