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钦、王某钦),男,49岁
原告:于某乙,男,59岁
原告:牛某某,男,47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银花。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虎。
被告:王某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丁。
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告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诉被告王某丙、洛阳市华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绅公司)、洛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9月1日、2009年3月20日、3月23日、8月31日、12月14日、2010年1月5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银花、李双虎,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华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丁,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诉称,2002年初,王某丙承包华绅公司承包的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后为公路局)位于某阳市X路X号院内的X号住宅楼,建筑面积3966.12平方米。王某丙因无施工队伍和建筑设备,经华绅公司介绍,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与王某丙协商约定:基础与主体工程3966.12平方米,每平方米120米,计款x.4元;水电暖工程3966.12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款x元;粉刷工程实际施工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5.5元,计款x元;王某丙另欠王某甲砂石料款x元,合计x.4元。该工程完工后,王某丙支付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共计x元,仍欠42万余元不予支付,为此,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丙偿付王某甲主体工程款x.4元,砂石料款x元,共计x.4元及利息x.6元(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按2008年度银行贷款利率年息13.14%计算);要求王某丙偿付于某乙水电暖工程款x元及利息x.22元(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按2008年度银行贷款利率年息13.14%计算);要求王某丙偿付牛某某粉刷款9080元及利息5965.56元(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按2008年度银行贷款利率年息13.14%计算)。
被告王某丙辩称,1、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系王某丙众多员工之一,王某丙从来未向任何员工承包工程,若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认为有承包,应拿出承包合同。2、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分别担任施工组长,在此过程中他们负责工资的发放工作,施工队人员的工资王某丙已经全部发放,若施工队人员工资没有发放的话,应自己来起诉,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无权代为起诉。3、施工是2002年初,完工是2003年初,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于2008年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华绅公司辩称,华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丙后,介绍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到王某丙处施工,由于某某丙没有把钱给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结清,因此引发诉讼。
被告公路局辩称,1、公路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X号院X号楼的工程款公路局已全部付清。王某甲、于某乙、牛某某与王某丙、华绅公司的付款纠纷与公路局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与王某丙之间是否存在该工程承包关系;2、王某丙是否拖欠三原告工程款;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粉刷工程协议1份,主要证明牛某某与王某丙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2.、证人于××、吕××出庭证言,主要证明王某甲、于某乙与王某丙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以及承包的价格和范围;
3、租赁物登记本5页,主要证明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赁人是王某甲,该租赁物是用于X号楼工地;X号楼的土建和主体工程是王某甲承包的;
4、X号楼交工资料第三分册一本,主要证明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编号:电—25上施工员是于某乙,该工程的水电暖工程是由于某乙施工完成的;
5、2007年3月X号欠条1份,主要证明王某甲在施工中因缺乏砂石料,经王某丙同意,王某甲让别人拉的砂石料价值x元,王某丙认可,打了欠条;
6、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证明2008年这笔工程款经过法院判决才结清,因此三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王某丙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牛某某与王某丙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只能证明牛某某的工作量及付酬方式;对证2有异议,认为证人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吕××是X号楼的承包人说不认识楚建华不符合事实,证人说的120元价格及25元价格与当时市场价不符,因此两证人的证言是假的,不应采信;对证3有异议,认为租赁费所有账目中没有王某丙的签名,王某丙从未委托王某甲租赁东西,(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王某丙已向华绅公司支付过租赁费,因此王某丙不需要王某甲对X号楼再进行租赁,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丙有承包关系;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交工资料证明于某乙是施工队的员工,不能证明于某乙与王某丙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不应在三原告手里,应该在砂石供应商手里,是王某丙欠砂石款,不是欠三原告的钱;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华绅公司的事与三原告无关。
经质证华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公路局对上述证6无异议,对证1-5认为与公路局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收条1份、借据2份,主要证明王某丙已向牛某某支付粉刷款x元,该工程款已算清;
2、2004年6月23日取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于某乙的工程款全清;
3、借款单1份,主要证明王某丙已把王某甲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4、洛阳市工程造价管理指导价1份,主要证明王某甲所承包的土建工程按照市场价不应为每平方米120元;
5、牛某某结算单2份,主要证明牛某某总粉刷面积1884.73平方米,单价25.5元;
6、2002年8月14日于某乙水电队的付款单1张,主要证明水电暖工程是于某乙和周大辉两个组干的,共计付给于某乙x元,清结的不是条子,而是工程款全部结清;
7、王某芳的领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主体工程不是王某甲一个人干的,王某芳领走主体工程款x元。
经质证三原告对王某丙证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钱是否付清不清楚,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在预备庭时未提交,属失效证据;对证2是于某乙本人所写,但工程款王某丙还未向于某乙全部付清,该凭证上的“全清”指的是条子全清,不是工程款全清;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在干活中间王某丙付给王某甲的一部分工程款,全部工程款王某丙并未付清;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是协议价而不是市场指导价,应按协议价支付工程款;对证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也不能证明王某丙已经付清牛某某的粉刷款;对证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显示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内容,也不能显示水电暖工程是两个组干的,不能证明王某丙的主张;对证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据内容无法证明是两个主体施工队干的。
经质证华绅公司对王某丙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5-7认为与华绅公司无关。
经质证公路局认为王某丙上述证据1-7与公路局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公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款(x元)收据各1份,主要证明公路局就X号院X号楼在对华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情况下已全部结清,公路局作为发包方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三原告及被告王某丙、华绅公司对公路局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三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市中院司法技术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经质证,三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对土建部分只鉴定了人工费,未鉴定建筑设备费;对水电暖工程之鉴定了水的部分,未鉴定电和暖的部分,因此要求补充鉴定。
经质证,王某丙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鉴定的是X号楼主体,工程和水电暖工程,还是王某甲、于某乙所建的工程如果是王某甲、于某乙所建的工程请鉴定机构拿出证据;2、王某甲和于某乙是施工小组有没有资格拿38%的综合费;3、本鉴定书中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是什么意思因此要求鉴定部门出庭接受质询。
经质证,华绅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不合适。
经质证,公路局认为鉴定结论与公路没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2年初,华绅公司将其承建公路局位于某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内的X号住宅楼转包给王某丙建设施工。2002年8月22日,王某丙与牛某某签订了粉刷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该X号住宅楼的全部粉刷工作内容由牛某某建设施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价为25.5元。牛某某依据上述协议,实际粉刷施工面积为1884.73平方米。2008年8月1日,牛某某向王某丙出具撤诉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现因我与王某丙已结算清楚,双方账目已结算,由此,我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诉”。王某甲诉称王某丙拖欠其主体工程款x.4元、于某乙诉称王某丙拖欠其水电暖工程款x元,庭审中,王某甲、于某乙未能提供其书面合同、施工范围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相关证据,且王某丙辩称并未将工程承包给上述二人。
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王某丙给王某甲出具欠条,载明拖欠砂石款x元。2008年7月31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路局就该工程与华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清付王某丙工程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丙偿付砂石款x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且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08年7月17日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丙偿付工程款x.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具有承包关系及施工的工程量等,也不能证实王某丙拖欠其工程款,加之被告王某丙否认其承包工程之事,故原告王某甲该主张诉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乙因缺乏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王某丙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实际的工程量等,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丙拖欠其工程款,且被告王某丙也否认其承包工程一事,故原告于某乙主张被告王某丙偿付其水电暖工程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告牛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出具撤诉申请书中载明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牛某某的粉刷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双方帐目已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丙已不欠原告牛某某粉刷工程款。至于某告牛某某又提出该申请书是被告王某丙等拟好后逼迫他签的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牛某某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王某丙等逼迫其签字的有关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牛某某主张被告王某丙偿付其粉刷工程款9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清结,其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偿付原告王某甲砂石款x元及利
息(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共计5320元,由原告王某甲、于某乙、牛
帅轻负担472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6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范新生
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