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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段XX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x。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负案在逃,2011年8月18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04月0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段XX(绰号牛),男,XX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茶陵县x,2011年5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负案在逃,2011年9月2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段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XX、段XX先后伙同谭某(已判刑)等人分别在茶陵县X村、梅某、塘井村开设赌场,并多次召集赌博人员利用扑克牌以“撑船”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为100元以上,上不封顶。被告人陈XX、段XX在开设的赌场内抽取“水资”钱,并雇请谭某、晏XX、晏XX、谭某、谭某等人为赌场放哨,每天参赌人数达四、五十人。同时被告人陈XX、段XX等人每次还从参赌人员中抽取100元至500元不等的“水资”钱,每天能抽头渔利2000至万元不等的水资钱。被告人陈XX、段XX等人还按每人每天100至200元不等的标准向放哨人员谭某、晏XX、晏XX等人发放工资,另付给屋主每天100至400元不等的场地费用。从开设赌场以来,被告人陈XX、段XX等人共牟利十万余元。被告人陈XX得赃款6000余元,被告人段XX分得赃款5000余元,所得赃款均用于挥霍。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陈XX向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9月2日,被告人段XX向严塘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陈XX、段XX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了6000元、3000元的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XX、段XX的供述;同案犯谭某的供述;证人刘X、谭某、晏XX、梁X、陈XX、谭某、谭某、陈XX、谭某、谭某、证人谭某、证人段XX等人的证言;退赃笔录茶陵县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一般缴款单、接待笔录、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段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段XX按谭某的要求一起安排赌博场地,安排放哨人员、抽水提成、发放工资均由被告人陈XX按谭某的要求完成,被告人陈XX、段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虽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在诉讼过程中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而潜逃,拒不到庭接受审判,故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陈XX、段XX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段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段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XX、段XX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九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XX、段XX的非法所得赃款十万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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