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于2010年2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于2010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0时35分,被告人李某、付某结伙在本市大润发超市二楼盗窃赵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元。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余下100元二人挥霍。
2012年1月8日二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分别主动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付某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