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日原告和陈学文、刘江波与被告在白土乡签订楼顶加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0元,核算计价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办法为开工前支付3万元,主体工程完工付总款50%,室内完工付40%,下余10%待乡政府验收某格后付清。并约定了粉刷、地板等详细的工程及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没有资金垫付为由,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共支付给被告x元。后经与被告实际丈量,工程面积为10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x元,已超付4400元。被告在下余工程部分没有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原告只好另找人完成下余工程及返修又花费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44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完成下余工程、返修所垫付的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某张,向法庭提交了楼顶加层工程承包合同、收某、证明各一份、照片14张,证明原告超付工程款和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下余工程及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另找工程队施工,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日,按白土乡政府规划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楼顶加层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为500元,开工前付3万元,主体完工付总款的50%,室内完工付40%,下余10%待乡政府验收某格后付清,合同对工程期限及质量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主体工程完工间,原告共支付被告x元。经双方实际丈量,完工面积为10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x元。被告在下余工程还未完工时不辞而别。后在乡政府验收某,因部分工程未完工、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限期返修。为此原告又另支付工程款5000元。现原告为追要超付的工程款及返修垫付的款额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顶加层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完成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在未完成下余工程,未经验收某辞而别,致使原告为返修又支付工程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日:
被告杨某应返还原告郭某工程款4400元及垫付的工程款5000元,合计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晓